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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2756号

韩万宝与扬州市广陵区新雨百货便利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韩万宝,扬州市广陵区新雨百货便利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韩万宝。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新雨百货便利店,经营者顾爱林,男,1972年7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1972********,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城北乡槐南村鸭成荡组**号。

原告韩万宝与被告新雨百货便利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万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雨百货便利店经营者顾爱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万宝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将价值607.5元的茶叶交被告销售,被告销售完毕,既不继续向原告进货,也不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607.5元并赔偿误工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作为证据。被告新雨百货便利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将一批茶叶交被告销售,送货单载明了品种及出厂单价和建议零售价,被告的经营者在送货单上签名。上述茶叶按出厂单价计算,为607.5元。诉讼中,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时,被告经营者顾爱林口头陈述当时是原告主动将茶叶送给其试销,故不应给付货款。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接受原告的茶叶并销售,由于此后双方未继续建立代销或经销业务,故被告占有茶叶销售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向原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出厂价607.5元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雨百货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韩万宝茶叶销售款6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松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沐文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