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671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8247-4。负责人马又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绪,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灏,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华,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向华,女,土家族,1981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田华,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李官员,男,土家族,1960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田华,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贷中心)诉被告田华、向华、李官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登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赵梦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小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灏,被告田华并作为被告向华、李官员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行小贷中心诉称,2013年12月18日,田华、向华与重庆银行小贷中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田华、向华向重庆银行小贷中心贷款250000元,贷款年利率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迟延履行任何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约定因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李官员与重庆银行小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为田华、向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如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随后,重庆银行小贷中心按约发放了借款,但向华、田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重庆银行小贷中心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田华、向华立即偿还重庆银行小贷中心借款本金155314.72元,截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3952.53元,罚息16032.49元,复利439.05元,并自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支付违约金25000元,律师费5000元;2、李官员对田华、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田华、向华、李官员共同辩称,对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律师费、违约金收取过高请求减免,对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计收方式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田华、向华与重庆银行小贷中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借款人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贷款人有权以未偿还的金额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所做的承诺和保证,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田华、向华与重庆银行小贷中心签订了还贷计划表,约定了田华、向华每月应当偿还的金额。同日,李官员与重庆银行小贷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官员为田华、向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因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当按照主合同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20日,重庆银行小贷中心按约发放了借款。但田华、向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6日,田华、向华尚欠借款本金155314.72元,利息3952.53元、罚息16032.49元,复利439.05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田华、向华与重庆银行小贷中心签订借款合同,李官员与重庆银行小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小贷中心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田华、向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重庆银行小贷中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李官员应当对田华、向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重庆银行小贷中心要求田华、向华支付律师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外,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非是主张债权的必要条件,该律师费的产生与借款人逾期还款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重庆银行小贷中心要求田华、向华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贷中心要求田华、向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而重庆银行小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中得到了补偿,如还需向重庆银行小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明显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重庆银行小贷中心要求田华、向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贷中心要求李官员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本案中,李官员未向重庆银行小贷中心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金系李官员因自身违约行为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本案中重庆银行小贷中心的损失已经在对借款人的诉讼请求中得到补偿,现要求李官员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因此,
本院认为李官员应当向重庆银行小贷中心支付2500元违约金较为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华、向华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借款本金155314.72元,截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3952.53元、罚息16032.49元,复利439.05元,并自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55314.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6%计收逾期利息,以3952.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6%计收复利;
二、被告李官员对被告田华、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官员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25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1元,由被告田华、向华承担,并由被告李官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登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