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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06号

梁志伟,钟英豪,陈桂,彭英盛,李卓峰,刘有业等与化州市德育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梁志伟,钟英豪,陈桂,彭英盛,李卓峰,刘有业,张权,陈永强,黎小虎,李和锦,李上贵,化州市德育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梁志伟,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417,住化州市。原告钟英豪,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298,住化州市。原告陈桂,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971,住化州市。原告彭英盛,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939,住化州市。原告李卓峰,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673,住化州市。原告刘有业,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291,住化州市鉴江区。原告张权,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435,住化州市。原告陈永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415,住化州市。原告黎小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752,住化州市。原告李和锦,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217,住化州市鉴江区。原告李上贵,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635,住化州市。以上十一原告的

诉讼代表人:梁志伟、钟英豪、陈桂、李上贵、陈永强。以上十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化州市德育学校。法定代表人彭仕鸿,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展、李秋媚,均系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志伟等十一人诉被告化州市德育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伟、钟英豪、彭英盛、刘有业、黎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耀超,被告化州市德育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志伟等十一人诉称:被告化州市德育学校的前身是化州市军政训练学校,自1998年创办至今。上列十一名原告均是退伍军人,自1998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先后被被告聘用为一线教学人员,负责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和军事基础知识教育。原告梁志伟、钟英豪、陈桂、彭英盛、李卓峰分别于1998年9月、1999年2月、2005年9月、2008年2月、2008年2月入职被告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拖至2009年9月才与先期聘用的梁志伟、钟英豪、陈桂、彭英盛、李卓峰五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先期不按法律规定与梁志伟等五名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分别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共142185.45元给原告梁志伟、钟英豪、陈桂、彭英盛、李卓峰(应支付给各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详见附表一)。刘有业、张权、陈永强、黎小虎、李上贵、李和锦六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2011年3月、2012年9月、2012年9月、2012年4月、2011年11月入职被告单位。被告先后于2010年8月20日、2012年1月18日、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梁志伟、钟英豪、陈桂、彭英盛、李卓峰、刘有业、张权、陈永强、黎小虎9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与李上贵、李和锦2人签订了固定期限合同(详见各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26日,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突然单方宣布解除与上述十一名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且不向原告出具任何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才于2015年3月向十一名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被告早于2015年2月即已招聘新教员12人回来接替十一名原告的工作,双方的纠纷因此产生,且已无协商的余地。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有关规定,十一名原告作为被告聘用的一线教学人员、劳动者,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同工同酬等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带薪休假的权利,被告有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但从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合计235050元(应支付给各原告的绩效工资数额详见附表二),被告一直拖欠没有发放给十一名原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梁志伟、钟英豪等9人与被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合同,李上贵、李和锦2人与被告签订的虽是固定期限合同,但履行期限未届满,且李上贵因患病,至今仍在规定的医疗期。特别是,十一名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没有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突然宣布解除与十一名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属校方的经济性裁员(××)。一句话,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任何一条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据此,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单方解除与十一名原告的劳动合同,显属违法无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十一名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年零7个月至16年零7个月,依法被告应当向十一名原告支付合计210229.91元的经济补偿金(应支付给各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详见附表三)。同时,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并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双倍支付赔偿金共420459.82元给十一名原告(应支付给各原告的赔偿金数额详见附表三)。综上所述,十一名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享有法定的权利,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化仲院案非终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虽裁决被告向十一名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没有将单位社保及寒暑假期间的绩效工资部分计入工资总额,显然有失公正,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裁决没有支持原告其他请求事项也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

一、判决被告向梁志伟、钟英豪、陈桂、彭英盛、李卓峰共五名原告支付2009年9月前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142185.45元(应支付给各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详见附表一);

二、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绩效工资共235050元给十一名原告(应支付给各原告的绩效工资数额详见附表二);

三、判决被告向十一名原告支付因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共210229.91元(应支付给各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详见附表三);

四、判决被告向十一名原告支付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共420459.82元(应支付给各原告的赔偿金数额详见附表三);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化州市德育学校辩称:

一、梁志伟等五人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梁志伟等五人在2009年9月与答辩人首次签订劳动合同,但五人从2009年9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完毕一直到2010年8月20日签订最后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都没有向学校及有关部门提出过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到2015年3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时,该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二、梁志伟等十一人绩效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学校聘用的合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初始工资是每月750元或每月1010元,都没低于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学校寒暑假期间实际上发给原告的工资还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也高于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还帮助原告缴纳社保,学校是完全遵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绩效工资是绩效加薪、奖励工资,是以职工的劳动成果为依据支付的,单位按月考核。但寒暑假期间原告不用到学校上班,没有给学校提供劳动,学校只支付基本工资,不支付绩效工资是合理的。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学校欠发其绩效工资,欠发了多少的证据。

三、仲裁院认定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裁决有误。学校是政府办学的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是化州市教育局。化州市政府、教育局下达的文件,学校是肯定要执行的。2014年4月29日,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民化府办[2014]71号文件,要求学校清理临聘人员,包括原告十一人在内的四十八名合同工在此次文件的清退范围。为了贯彻落实文件精神,学校多次组织全体教职工(包括原告十一人)进行学习、讨论,共同商定工作方案,清退方案是经过全体职工讨论决定的,也取得学校工会的书面同意,程序上完全合法。根据商定的清退方案:将全体临聘人员按文件要求全部清退后,再按临聘人员的意愿让其单向选择是否留校。但原告十一人都不愿写申请书留下校,执意离校。所以,表面上看是学校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实质上却是原告等人借此契机主动解除与学校的劳动合同,仲裁院认定学校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

四、关于学校在原告李上贵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李上贵是2015年2月5日才入院治疗,学校是2015年1月就将通知发给李上贵,李上贵也知道写申请后学校优先录用的承诺,但他不定,一直到2015年2月5日入院治疗。所以,关于学校在李上贵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不是事实,是李上贵自愿放弃继续留校的。

五、梁志伟等人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有误。梁志伟等人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起始点最早不能早于2008年,结合本案最长不能超过7.5年。所以,梁志伟17年、钟英豪16.5年、陈桂10年的补偿年限计算有误,应最长不超过7.5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化州市德育学校是属于政府办学的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是化州市教育局。原告梁志伟等十一人原是被告化州市德育学校的临聘人员,职务为教员,负责全市教育系统高一、初一级新生的社会实践及学校安排的其它工作,双方是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确立劳动关系。其中原告梁志伟、钟英豪、陈桂、彭英盛、李卓锋、刘有业分别于1998年9月、1999年2月、2005年9月、2008年2月、2008年2月、2009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工龄(以下所有原告工龄计算到2015年3月)分别是16年7个月、16年2个月、9年7个月、7年2个月、7年2个月及5年8个月,并于2010年8月20日各自与被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20日起。

原告张权在2011年3月入职被告单位,工龄4年1个月,于2012年1月18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以上七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按月执行,初始工资额为每月750元,节假日加班每天30元计,调假除外。

原告陈永强在2012年9月入职,工龄2年7个月,于2013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起,约定工资每月1010元;原告黎小虎在2012年9月入职,工龄2年7个月,于2013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起,约定工资每月1010元;原告李和锦在2011年11月入职,工龄3年5个月,于2013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每月1010元;原告李上贵在2012年4月入职,工龄3年,于2013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每月1010元。2014年4月29日,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清理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工作方案的通知》(化府办[2014]71号),制定了清理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工作方案,明确清理范围对象、清理步骤及工作要求。2014年7月14日,化州市教育局印发《转发关于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借用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清理工作情况进行督查的通知》(化教办[2014]150号),及在2015年1月19日印发《关于清理和规范学校聘用人员工作方案(讨论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及《关于清理和规范学校临时聘用人员的工作方案》等文件,开展清退临聘人员工作。被告先后多次组织临时聘用人员开会学习,贯彻传达上级的文件精神。2014年5月26日,被告组织全校教职工集中学校会议室,学习市政府文件。2015年1月15日,被告单位班子成员在校长室,研究清理临时聘用人员工作,重新确定招聘工作方案。2015年1月16日,被告召开全体教职工会议,校方强调愿意继续留校工作的,在2015年1月27日前把申请书交到黄胜亮副校长处。2015年1月25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学校清退临时聘用人员的申请》,强调愿意继续留用的临时聘用人员于2015年1月27日提交申请书。2015年1月27日,被告在学校会议室召开全体行政干部、临时工会议,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本人,同时发放《临时聘用人员申请表》。发表时,被告承诺:1月27日上午11:00前,愿意留校工作的请交《临时聘用申请表》,交表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所有待遇、工龄延续下去;工资标准按新的执行,比原工资提高一部分。被告有教官、后勤人员等共48个合同工,其中有38人写申请,录用32人。不录用的6人,有两个退休人员,有两个不想做的人员,但教官的缺岗岗位已于2015年春季开学时补招回来。2015年2月28日,被告作出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表》,告知原告并要求签领。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学校邮寄快递,不同意学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实施单方解除,解除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到2015年3月份。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化州市德育学校立即支付2015年3月份的工资给梁志伟等十一人;2、化州市德育学校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绩效工资合计235050元给梁志伟等十一人;3、化州市德育学校向梁志伟、钟英豪、陈桂、彭英盛、李卓峰支付2009年9月前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142185.45元;4、化州市德育学校向梁志伟等十一人支付因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合计210229.91元;5、化州市德育学校向梁志伟等十一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合计420459.82元。经仲裁院裁决化州市德育学校向梁志伟等十一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9238.61元,驳回了其他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三部分。对于绩效工资,从2009年1月开始至现在,每年寒暑假因学校放假,原告不用上班,因此没有绩效工资。原告认为寒假应享有绩效工资,应当与学校属财政供养人员的教师享受同工同酬,学校没发放该部分绩效工资是拖欠其工资,但原告对双方工资的约定及欠发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未能进行有效举证。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之后一般再由本人在学校财务处签领。以下是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共12个月,原告所领取的具体月工资数额和平均数,其中2014年12月的绩效归入2015年1月工资统计。原告梁志伟的数据是2005元、2035元、2125元、1325元、1330元、2260元、2540元、2230元、1330元、2900元、1330元、1330元,平均数为1895年;原告钟英豪的数据是1995元、2045元、2145元、1325元、1330元、2230元、2510元、2210元、1330元、2850元、1330元、1330元,平均数为1885.83元;原告彭英盛的数据是1950元、1950元、2060元、1280元、1285元、2205元、2455元、2160元、1285元、2815元、1285元、1285元,平均数为1834.58元;原告刘有业的数据是1875元、1955元、2025元、1245元、1250元、2140元、2390元、2120元、1250元、2630元、1250元、1250元,平均数为1781.67元;原告李卓锋的数据是1895元、1945元、2025元、1255元、1260元、2130元、2410元、2110元、1260元、2720元、1260元、1260元,平均数为1794.17元;原告张权的数据是1855元、1940元、2025元、1235元、1240元、2160元、2420元、2130元、1240元、2780元、1240元、1240元,平均数为1792.08元;原告陈永强的数据是1825元、1915元、1995元、1205元、1210元、2100元、2380元、2165元、1235元、2765元、1235元、1235元,平均数为1772.08元;原告黎小虎的数据1855元、1935元、1975元、1205元、1210元、2080元、2350元、2090元、1210元、2680元、1210元、1210元,平均数为1750.83元;原告陈桂的数据是1925元、2005元、2065元、1265元、1270元、2180元、2430元、2150元、1270元、2740元、1270元、1270元,平均数为1820元;原告李和锦的数据是1865元、1955元、2015元、1235元、1240元、2130元、2380元、2065元、1240元、2710元、1240元、1240元,平均数为1776.25元;原告李上贵的数据是1870元、1960元、2020元、1230元、1235元、2095元、2375元、2135元、1235元、2705元、1235元、1235元,平均数为177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表、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回执;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及批量代收付明细清单;《学校教员的基本工资、绩效方案》;《关于清理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工作方案》、《化市府办公室关于对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借用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清理工作进行督查的通知》;会议记录、《关于学校清退临时聘用人员的申请》;化教办[2014]150号文件、化州市教育局《关于清理和规范学校聘用人员工作方案(讨论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关于清理和规范学校临时聘用人员的工作方案》;学校临时聘用人员上岗申请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问题的争议:

一、关于原告梁志伟、钟英豪、陈桂、彭英盛、李卓峰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前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2185.45元的问题。经查,原告梁志伟、钟英豪、陈桂、彭英盛、李卓峰分别于1998年9月、1999年2月、2005年9月、2008年2月、2008年2月、2009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十四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上五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与被告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一份已生效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发生在2010年8月20日,但五原告在2015年3月30日才向仲裁院申请仲裁被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且五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原告梁志伟、钟英豪、陈桂、彭英盛、李卓峰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梁志伟等十一人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绩效工资的问题。经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梁志伟、钟英豪、陈桂、彭英盛、李卓峰、刘有业、张权的初始工资为750元,原告陈永强、黎小虎、李和锦、李上贵的工资为1010元,均已达到或超过当时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工资的发放可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执行,并且被告对原告实际发放的月工资数额已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和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且绩效工资是绩效加薪、奖励工资或与评估挂钩的工资,是以职工被聘上岗的工作岗位为主,根据岗位技术含量、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和环境优劣确定岗级,以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力价位确定工资总量,以职工的劳动成果为依据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是按月考核,根据员工的出勤率、工作表现等确定绩效工资。原告梁志伟等十一人在寒暑假期间不用上班,不提供劳动,被告只支付基本工资,不支付绩效工资是合理的。原告是学校的聘用人员,属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工资等问题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执行。因此,对原告梁志伟等十一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梁志伟等十一人请求被告支付因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459.82元和经济补偿金210229.91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所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因此,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否则就构成违法解除。本案中,被告对学校全体教官进行全员解聘,然后再按原教官岗位人数重新招聘,说明被告的学校教官岗位本身不存在超编情况,且原告梁志伟等十一人被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符合上述三种法定情形,原告当时的劳动合同是可以依法继续履行的,所以被告对原告梁志伟等十一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过错性解除情形及四十一条的裁员情形。综上,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在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违法解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按月付给原告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属于经济补偿的月工资的组成部分。经核算,原告的赔偿金分别为:1、梁志伟:1895元/月×17个月×2倍=64430元;2、钟英豪:1885.83元/月×16.5个月×2倍=62232.39元;3、陈桂:18**元/月×10个月×2倍=36400元;4、彭英盛:1834.58元/月×7.5个月×2倍=27518.7元;5、李卓峰:1794.17元/每×7.5个月×2倍=26912.55元;6、刘有业:1781.67/月×6个月×2倍=21380.04元;7、张权:1792.08元/月×4.5个月×2倍=16128.72元;8、黎小虎:1750.83元/月×3个月×2倍=10504.98元;9、陈永强:1772.08元/月×3个月×2倍=10632.48元;10、李和锦:1776.25元/月×3.5个月×2倍=12433.75元;11、李上贵:17**.5元/月×3个月×2倍=10665元,以上合计共29923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化州市德育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9238.61元给原告梁志伟、钟英豪、陈桂、彭英盛、李卓峰、刘有业、张权、黎小虎、陈永强、李和锦、李上贵。(其中梁志伟64430元、钟英豪62232.39元、陈桂364**元、彭英盛27518.7元、李卓峰26912.55元、刘有业21380.04元、张权16128.72元、黎小虎10504.98元、陈永强10632.84元、李和锦12433.75元、李上贵106**元)。

二、驳回原告梁志伟等十一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志伟、钟英豪、陈桂、彭英盛、李卓峰、刘有业、张权、黎小虎、陈永强、李和锦、李上贵共同负担5元,被告化州市德育学校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艺谕

人民陪审员  黄威儒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