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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30号

重庆逸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智伦电镀有限公司、重庆金都金属表面处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逸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智伦电镀有限公司,重庆金都金属表面处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逸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士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智伦电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远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智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都金属表面处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浩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逸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境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智伦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伦公司)、被上诉人重庆金都金属表面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5742号民事判决。逸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方剑磊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洁婷、

代理

审判员吴学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逸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士才,被上诉人智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福,被上诉人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圣伦、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逸境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智伦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签订《污水治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逸境公司为智伦公司建造“大足县工业园区表面处理集中加工区(酸洗废水处理中心)”。其中对工程完成期限以及验收办法约定如下: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10日内完成施工图设计,甲方完成土建工作并通过预验收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安装进场之日起,乙方在30日内完成设备安装和清水试车工作。乙方完成安装和清水试车工作后书面申请甲方进行预验收,甲方在收到预验收申请及相关文件后的3日内派人进行预验收,并出具书面预验收意见。预验收通过后,甲方在10日内输送废水至处理中心,同时提供试运行所需的药剂和水、电,乙方在15日内完成系统调试并书面通知甲方申请环保监测验收,甲方收到通知后,在15日内申请、组织国家法定环保部门监测验收,国家法定部门出具的各项指标合格的验收监测报告出具之日为工程合格日。对工程造价及支付方法约定如下: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10万元;第一次付款20%,22万元(施工图完成之日起一周内);第二次付款50%,55万元(安装完成并通过预验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款25%,27.5万元(工程合格之日起七日内);第四次付款5%,5.5万元(制选够质保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合同其他部分约定:……2、乙方安装完成并进行清水试车书面提出预验收申请之日起3日内,如甲方在3日内部派人进行预验收,则视为工程通过预验收;3、工程通过预验收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可以委托申请环保监测验收之日起,如甲方在15日内不申请国家环保部门进行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同时以预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智伦公司、金都公司陆续向逸境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剩余工程款33万元(第三次、第四次付款)未付。因智伦公司、金都公司拒绝支付,逸境公司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逸境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经重庆市大足区环保部门批准现处于试运行阶段,尚未经国家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再查明,智伦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原智伦公司采用存续分立方式,即将原智伦公司投资建设的龙水酸洗园项目分立,并单独由原智伦公司投资240万元成立金都公司。逸境公司一审诉称:逸境公司与智伦公司系污水治理施工合同关系,逸境公司与智伦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签订污水治理施工合同。依约逸境公司向智伦公司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截止到2013年2月22日智伦公司尚欠逸境公司工程款330000元,此工程款被告本应付清,但是智伦公司没有按时支付,一直拖欠。2013年6月17日金都公司向逸境公司发函,承认支付工程款。为维护逸境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智伦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0000元;2、智伦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22日起到付清工程款时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确定,其中截止到起诉之日为100000元);

三、金都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智伦公司、金都公司承担。智伦公司一审辩称:金都公司才是实际付款义务人;智伦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金都公司一审辩称:1、主体不适格,金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合同的相对方系逸境公司与智伦公司;2、逸境公司承建的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各项指标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依据合同约定,金都公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逸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逸境公司与被告智伦公司签订的《污水治理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对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智伦公司通过分立成立了金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之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故逸境公司要求金都公司针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逸境公司、智伦公司、金都公司对智伦公司、金都公司已付清合同约定的第一次、第二次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约定,智伦公司应在安装完成并通过预验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付款,故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视为工程已安装完成并通过预验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第三次付款27.5万元及第四次付款5.5万元共计33万元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智伦公司应在工程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7.5万元;再依据双方对工程合格的约定,甲方也就是智伦公司应在预验收通过后,在10日内输送废水至处理中心,同时提供试运行所需的药剂和水、电,乙方也就是逸境公司在15日内完成系统调试并书面通知甲方申请环保监测验收,甲方收到通知后,在15日内申请、组织国家法定环保部门监测验收,国家法定部门出具的各项指标合格的验收监测报告出具之日为工程合格日。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在本案中,逸境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在乙方15日内完成系统调试并已书面通知智伦公司申请环保监测验收,也无证据证明智伦公司收到通知后,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验收;且无证据证明逸境公司承建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智伦公司尚未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逸境公司起诉要求智伦公司、金都公司支付第三次、第四次工程款共计3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逸境公司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逸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为3875元,由原告重庆逸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逸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智伦公司、金都公司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逸境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于2014年6月经重庆市大足区环保部门批准现处于运行阶段,应为经国家环保部门验收合格;2、2014年5月19日重庆市大足区环境监测站作出的足环(监)字【2014】第YS020号监测报告结论为验收合格,足以证明逸境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智伦公司二审答辩称:合同上约定的是应有环保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验收合格之日起为工程合格日。环保部门作出的结论是行政结论,逸境公司没有出示证据证明验收合格,故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金都公司二审答辩称:环保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报告,并且监测报告对该合同涉及到的大部分内容不包含在里面,即不包含逸境公司与智伦公司、金都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设计、日处理量、工程的运行是否正常、各项指标等数据。合同要求的数据(日处理指标与日处理量)和监测报告的结果悬殊很大。比如合同中约定的日处理能力为1000立方米,而监测报告显示的日处理能力为10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逸境公司、智伦公司、金都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举示逸境公司在上诉状中提交的足环(监)字【2014】第YS020号监测报告。另查明,重庆市大足区环境监测站于2015年2月2日出具足环(监)字【2015】第JD005号监测报告,该监测报告标明其鉴定类别为监督性检测,监测结论为:“根据监测数据可见,该公司废水处理站排放口排放的废水化学需氧量超标6.09倍,PH值和色度均不超标;保竹河红华侨水质的化学需氧量超标0.90倍,PH值不超标。”二审中,金都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逸境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智伦公司、金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逸境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具备,即涉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本案中,首先,根据合同约定,预验收合格后,智伦公司在10日内输送废水至处理中心,同时提供试运行所需的药剂和水、电,逸境公司在15日内完成系统调试并书面通知智伦公司申请环保监测验收,智伦公司收到通知后,在15日内申请、组织国家法定环保部门检测验收。而逸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预验收合格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系统调试及书面通知智伦公司申请环保监测验收的义务,因此,涉案工程未及时申请环保部门进行监测的责任不在智伦公司或金都公司,而在逸境公司。其次,逸境公司主张智伦公司、金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则应由其举证证明支付条件已经具备。根据合同约定,国家法定部门出具的各项指标合格的验收检测报告出具之日为工程合格日,工程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智伦公司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逸境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最后,重庆市大足区环境监测站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足环(监)字【2015】第JD005号监测报告明确显示经涉案工程排放的废水部分指标不达标。该检测报告属行政机关作出的监督性检测报告,能够反应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尚未具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至于金都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涉案工程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本在逸境公司,而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已足以认定相关事实,为诉讼经济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逸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重庆逸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剑磊

代理

审判员  陈洁婷

代理

审判员  吴学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艾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