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盐城市金地带农贸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凤洋村三组3号。法定代表人唐葆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春,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之歌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华东农产品交易中心43号楼104室。法定代表人陈晓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盐城市金地带农贸商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带开发公司)与被告江苏天之歌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歌农产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带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春、王志军,被告天之歌农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地带开发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华东农产品交易市场*号楼冷库制冷机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5年,年租金8000元,被告还需承担人员工资每年计6万元。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拖欠租金及人员工资共153000元。现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退租赁的房屋;3、被告支付租金18000元(均算至2015年3月);4、被告支付值机及运行管理费用135000元。
被告天之歌农产品公司辩称:签订合同的情况不错,我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原告金地带开发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天之歌农产品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冷库制冷机房坐落于华东(盐城)农产品交易中心*号楼东北角,建筑面积约320平方米,而乙方租赁区域在制冷机房内的东南侧(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和*号楼顶安装冷凝设备的位置;2、上述区域作为乙方生产车间配套速冻设备机房专用;3、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4、年租金8000元,另为了便于统一管理,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值机及运行管理,乙方承担甲方两名冷库值机人员的工资费用6万元;5、乙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租金和值机人员费用,合计68000元,之后均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总费用;6、逾期三个月不交纳,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区域并终止合同;7、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天之歌农产品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场地中安装了相应的机器设备,原告也依约提供了相应的人员值机服务。后因被告天之歌农产品公司未能支付上述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场地以及人员值机服务,而被告享有由此服务所带来的便利,符合服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构成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且这一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至于“租赁合同”中所约定场地“租金和人员值机费用”,仅是上述服务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服务提供者所收取的两方面的具体费用,双方的这一明确和分类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关系的构成。2、关于合同解除以及返还房屋的问题。被告天之歌农产品公司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相关服务后,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的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合同中对此也有相应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天之歌农产品公司应当将其机器设备所占据的空间返还给原告。3、关于相关费用的问题。案涉合同签订后,至今并未解除。而被告天之歌农产品公司的机器设备目前仍占据原告公司的场地,并需要原告公司人员的看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场地费用和人员值机费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已经支付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苏天之歌农产品有限公司将其占有的位于盐城市华东农产品交易中心*号楼制冷机房内的东南侧场地交还给原告盐城市金地带农贸商城开发有限公司。
三、被告江苏天之歌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市金地带农贸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服务费用合计153000元(含场地费用18000元,人员值机费用135000元)。上列第二、三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李东生
代理
审判员 郑春水
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法官 助理 杨 春
书 记 员 朱一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