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丙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桂珍,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伙,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树发、杜彩燕,清城区上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李德华,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
被告:叶莉,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伙及原审被告李德华、叶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20分,李德华驾驶粤r57108号小型轿车沿沿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沿江路金碧湾路段左转驶出道路时,与对向行驶由张金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金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华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张金伙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及无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另一方面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李德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金伙被送往清远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产生医疗费3804.80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转入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第3-7前肋骨、第4、5后肋骨折;3、肺挫伤。2014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定期伤口换药,两周伤口拆线;2、术后1、3、6、12月复查x线,术后根据骨愈合情况,择期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千元,具体以当时为准);3、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4、患者出院后全休3月;5、增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产生医疗费34267.59元。另张金伙还提供了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22日在清远市清城区进行检查的3张收费票据,总金额为323元。事故发生后,平安清远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李德华垫付15000元。2014年11月20日,张金伙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张金伙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共5条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张金伙左锁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8000元。为此,张金伙支付鉴定费2540元。另查明,张金伙及其护理人员黄桂英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张金伙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清远市清城区务工,提供了清远市清城区正大吊车起重装卸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张金伙于2012年3月15日入职我单位从事车场管理并兼职夜间保安工作至今,月薪3500元,在单位食宿,还提供了清远市清城区正大吊车起重装卸服务部个体户刘柏峰的营业执照。张金伙拟证明护理费应按2600元/月计算,还提供了清远市广硕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出具的证明,证明显示黄桂英于2010年8月6日入厂,2014年7月、8月、9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并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3日请假。再查明,粤r5710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叶莉,该车事故发生前已在平安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中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德华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张金伙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及无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另一方面过错,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对于事故造成张金伙的损失,由于事故发生前,粤r57108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清远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故造成张金伙的损失,应由平安清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按过错责任,由李德华负担70%。对于应由李德华负责赔偿的部分,因粤r57108号小型轿车还在平安限公司清远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平安清远公司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李德华赔偿。没有证据证明叶莉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叶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张金伙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根据其具体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38395.39元,有病情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及医嘱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对于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户籍性质,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标准计算12天,为809.82元;4、对于误工费,张金伙只提供了工作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主张按工资标准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其户口性质,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标准计至定残前一日止,为6343.58元(24632元/年×94天);5、对于残疾赔偿金,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张金伙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共5条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该院予以采信,张金伙系农业户口,虽其提供了工作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标准计算计算20年,为54190.40元(24632元/年×20年×11%);6、鉴定费254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证,该院予以认可;7、对于营养费,依据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8、对于交通费,虽张金伙未提供相应票据凭证,但考虑住院确会产生部分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300元;9、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事故的责任情况,该院支持4000元;10、对于后续治疗费,该费虽还未实际发生,但医院医嘱明确拆除内固定费约8千元,且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金伙左锁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8000元,故对张金伙主张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张金伙的损失有:医疗费3839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09.82元、误工费6343.58元、残疾赔偿金54190.40元、鉴定费254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15979.19元。此款平安清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赔付医疗费1万元,故先由平安清远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65643.80元(其中护理费809.82元、误工费6343.58元、残疾赔偿金54190.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上述款项尚余40335.39元,由李德华负担70%,即为28234.77元,扣减李德华垫付的15000元,还余13234.77元由平安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已由平安清远公司承担赔付义务,故李德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款78878.57元给原告张金伙;
二、驳回原告张金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张金伙负担7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870元。平安清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54190.40元部分,改判25671.80元;
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按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应按适用农村标准11669.30元/年计算。
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予改判。
被上诉人张金伙答辩称: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一审判决按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标准计算赔偿款亦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但为免讼累,没有上诉。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金伙的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确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确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受害人张金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的条件,且对原判未提出上诉,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户籍,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672.46元(11669.30元/年×20年×11%)。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原判确定的本案其它赔偿项目和费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张金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39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09.82元、误工费6343.58元、残疾赔偿金25672.46元、鉴定费254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87461.25元。此款先由平安清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125.86元(含上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余款40335.39元,按事故责任由李德华负担70%为28234.77元,扣减李德华垫付的15000元,还余13234.77元由平安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平安清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60360.63元(10000元+37125.86元+13234.77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仍需赔付50360.63元给张金伙。上述款项已由平安清远公司承担赔付义务,故李德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赔偿款应按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理赔。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且是败诉方,原判确定其负担诉讼费用正确,上诉人认为不应负担诉讼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充足、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0360.63元给张金伙。一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530元,张金伙负担1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张金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永术
审判员 罗文雄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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