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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8731号

冷瑞华和薛绍新、郭和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冷瑞华,薛绍新,郭和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731号

原告:冷瑞华。

被告:薛绍新。

委托代理人:薛刚。

被告:郭和荣。

原告冷瑞华与被告薛绍新、郭和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瑞华、被告薛绍新及委托代理人薛刚、被告郭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瑞华诉称:原告与被告薛绍新系邻居,原告居北侧,被告薛绍新居南侧,被告郭和荣租用被告薛绍新的靠路房屋经营饭店。2014年12月8日原告离家去了临沂,家中无其他人居住,原告离家两天后被告郭和荣的饭店开张营业。2014年12月15日早晨七点左右,原告听说家中起火,便立即往家赶,回家时火已被扑灭。经现场清点烧毁房屋五间,以及手扶车、货物等财产。事故经黄岛区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被告的电线起火所致。该案发生后致原告的房屋重建至少需要一年的时间,主张误工费按一年计算。因该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2927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薛绍新辩称:原告所诉起火原因系被告的电线起火所致,这与事实不符。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认定书上并没有明确火灾是由被告的电线起火所致。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认定书上的推理性结果所描述的(不能够排除沿265号民房北墙外侧敷设进入265号民房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中,该段电气线路是村里由供电公司统一敷设入户的,不属被告负责和维护。另原告在265号与266号民房之间搭建的简易房属违法建筑,且简易房内堆放易燃物品及杂物,与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有直接关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和荣辩称:同被告薛绍新答辩意见一致。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7时许,位于黄岛区大村镇大村中村265号(所属人薛绍新)、266号(所属人冷瑞华)民房发生火灾。此起火灾造成大村镇大村中村265号、266号民房房屋及冷瑞华在265、266民房之间搭建的简易房和房内设施、物品不同程度烧毁、烧损。经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黄岛区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7时1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黄岛区大村镇大村中村265、266号民房之间搭建的简易房(使用人冷瑞华)内的西南侧;起火原因能够排除放火,不能够排除沿265号民房北墙外侧(简易房的南墙)敷设进入265号民房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技术鉴定报告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火灾造成大村镇大村中村265号、266号民房房屋及冷瑞华在265、266民房之间搭建的简易房和房内设施、物品不同程度烧毁、烧损。对于起火原因,消防部门认定“不能排除沿265号民房北墙外侧(简易房的南墙)敷设进入265号民房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但不能据此推定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火灾的发生是由于265号民房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因此,原告主张起火原因系被告电线起火所致,并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瑞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原告冷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  王茂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