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薛意林,男,199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程建祥(特别授权),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国方,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韩文朝(特别授权),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孩,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组织机构代码:06002821-6。法定代表人管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迪(特别授权),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薛意林与被告阎国方、张大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祥、被告阎国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薛意林诉称,2015年2月13日零时许,在311国道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路段,被告阎国方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薛意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意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薛意林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骨盆骨折;2、右股骨粉碎性骨折;3、右膑骨粉碎性骨折;4、颌面部开放性外伤;5、双肺积液、胸腔积液;6、腹部闭合性外伤。2015年3月4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意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阎国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阎国方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张大孩,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2、被告阎国方、张大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785.2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阎国方辩称,车是被告借张大孩的,跟张大孩没有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与原告及其车上的二名受伤人员签订有协议,协议约定交强险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原告自行负担。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张大孩未答辩。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若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那么被告公司将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分项赔偿。2、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非医保用药,依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依据交强险的约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依据交强险的约定,当事人主张赔偿应当提供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身份证明材料,若无相关材料,被告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0时35分许,原告薛意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杜金灿、张大孩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被告阎国方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薛意林、杜金灿、张大孩受伤。2015年3月4日,薛意林之兄薛海洋、杜金灿之杜民、张大孩之父张国富与被告阎国方在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附近处就本案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阎国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乙方(薛意林、杜金灿、张大孩)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不足部分乙方自行承担。
二、双方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均各自承担。
三、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到底,双方签字生效,日后双方永无任何纠纷,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同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薛意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阎国方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杜金灿、张大孩无责任。”原告薛意林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3894.06元、门诊检查费1380元,合计55274.06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外伤:1、骨盆骨折;2、右股骨粉碎性骨折(32B);3、右髌骨粉碎性骨折。4、颌面部开放性外伤。5、胸部闭合性外伤。6、腹部闭合性外伤。”2015年7月18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鹰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薛意林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程度查时评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6月23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薛意林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价格认定,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同日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两轮摩托车受损价值为2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6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薛意林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3285元。另查明,1、本案同一受害人杜金灿、张大孩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自愿放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赔偿请求权;2、涉案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张大孩(与受害人张大孩并非一人,系同名同姓),该车系被告阎国方所借用。3、涉案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6105201402229826。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薛意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杜金灿、张大孩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被告阎国方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所致,交警部门认定薛意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阎国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阎国方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花费医疗费53894.06元、门诊检查费1380元,合计55274.06元,原告诉请医疗费58659.0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检查费。经核算,原告2015年7月23日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3285元,原告诉请338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18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共计54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404元(28472元/年÷365天×18天),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提供有劳务合同、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因此,原告误工损失应按其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经计算为15281元(2800元/月×12个月÷365天×166天)。原告诉请误工费1586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无法确定该票据是否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考虑到原告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及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7322元(24391.45元/年×20年×22%),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600元。10、车损费。原告诉请车损费2200元,并提供有车损评估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评估费。原告诉请评估费206元,并提供有评估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有出生证明,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进行计算为27677.8元(15726.12元/年×16年÷2×22%),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37742.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九级和十级伤残,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程度和本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意林车损费2000元,其次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意林医疗费、检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意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对下余的医疗费、检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评估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569.86元,由于原告薛意林之兄薛海洋作为代理人与被告阎国方签订协议,对此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下余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费用及车损费用,由薛意林自行负担,原告诉请要求由被告阎国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意林由于受伤住院,其妻宋元元在医院全程护理,该协议由其兄薛海洋代其签订符合社会常情,且签订协议当天,薛意林之兄薛海洋、杜金灿之父杜民、张大孩之父张国富均到场参与调解并签字确认,同时,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薛海洋代薛意林签收,被告阎国方基于上述情况有理由相信薛海洋是受薛意林的委托来进行调解事宜,此外,在该协议上明确写明有伤残补偿金,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薛意林之兄薛海洋对原告的伤情及可能构成伤残的情况是有明确认知的,该协议也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双方商定的费用是在善意的基础上达成的。综上,本院综合评定该协议有效。原告辩解其并未委托其兄薛海洋进行调解并签订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有劳务合同、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但由于原告没有技工证,且对公司生产情况及人事关系均不了解,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采集用具费用8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和评估费,客观上确实存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被告辩解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大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意林医疗费、检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原告薛意林负担2517元、由被告阎国方负担9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钰玺
代理
审判员 杨海会
代理
审判员 孙菁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聂蒙召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