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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2061号

刘付运华与廖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付运华,廖世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2061号原告刘付运华,男,194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廖世文,男,51岁,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刘付运华诉被告廖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余国勇担任记录。原告刘付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付运华诉称:被告当时开办麻绳厂,于1993年至1994年间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7560元,于2000年12月4日经双方清算,被告立具有借条为凭,约定于2001年还清借款。后于2014年至2016年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尚欠的借款4650元及利息未付清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推再推,拒不还款,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50元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开始以4650元为数按约定2.5%利率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于1993年到1994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765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及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分析被告在借条上书写出借人是“刘付润华”而不本案的原告刘付运华,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条上的“刘付润华”就是原告本人,故原告依据该借条主张被告还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89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原告刘付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 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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