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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3执11号

李XX等3人申请执行陶XX、王XX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XX,陶XX,李X1,陶X2,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23执11号申请执行人李XX,男,1969年7月27日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申请执行人陶XX,女,1975年8月27日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申请执行人李X1,男,2006年11月24日生,苗族,云南省屏边县人。被执行人陶X2,男,1987年10月8日生,苗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被执行人王XX,女,1989年10月10日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关于李XX等三人诉陶X2、王XX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屏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XX等三人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2015)屏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执行标的为2187元,执行费50元。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陶X2、王XX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经查询银行无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6)云2523执1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明方执行员  唐汉明执行员  何 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熊 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