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1184号申请执行人刘青。委托代理人马丽,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樊卫红。申请执行人刘青与被执行人樊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樊卫红于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刘青2500**元、2015年3月8日前一次性给付刘青25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樊卫红于2015年3月8日前一次性给付刘青律师费29400元。案件受理费9394元,依法减半收取4697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17元,由樊卫红负担,于2014年12月10日前直接给付刘青。本院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樊卫红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发现樊卫红在邗城大道东方集团东侧有房屋一套(294.08平方米),但其已设定抵押350万元(其中一押、二押分别为150万元、200万元),此房若拍卖无剩余价值可供执行。另樊卫红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刘青认可本院调查,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一次性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已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扬邗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克侃
审判员 方绪萍
审判员 刁安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慧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