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访公路。法定代表人邓文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学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水泥管道。原告供货后,经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2803090元,但被告仅给付部分价款,尚欠原告价款797560元一直未能给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797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2009年9月19日及2012年4月9日的购销合同书各一份及2014年11月8日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水泥管道产品。3、对帐单七份及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11月5日、12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7月24日、9月17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6日,被告分别结欠原告价款566240元、35200元、51200元、532100元、294100元、535900元、370650元、417700元,合计金额为2803090元,扣除已付款,被告至今尚结欠797560元。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水泥管道产品。原告供货后,2010年11月5日、12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7月24日、9月17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6日经对帐,被告分别结欠原告价款566240元、35200元、51200元、532100元、294100元、535900元、370650元、417700元,合计金额为2803090元。被告仅给付部份价款,尚欠797560元一直未能给付。原告索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797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价款7975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价款797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学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余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