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湘市城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晨光,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系原告的职员。被告汤巍,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无业。
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汤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彭林保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明慧、
人民陪审员陈小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敖晶担任记录。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09年被告汤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分支机构羊楼司信用社借款6.4万元,约定了月利率和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未支付。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村信用社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二张,证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8.4‰,还款期限至2010年10月13日;2009年12月28日被告汤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9‰,还款期限至2010年12月28日。被告汤巍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3日和2009年12月28日被告汤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分支机构羊楼司信用社分别借款49000元和15000元,分别约定月利率8.4‰和9‰,还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汤巍在借款人处签姓名并盖章。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未清偿。
本院认为:羊楼司信用社系原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农村信用社为当事人,故被告汤巍在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分支机构羊楼司信用社立据借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汤巍清偿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4.9万元的从2009年10月13日起按原、被告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1.5万元的从2009年12月28日起按原、被告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汤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林保
代理
审判员 刘明慧
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