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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584号

孙海啸与仇志刚、仇万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海啸,仇志刚,仇万清,赵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孙海啸,居民。被告仇志刚,居民。被告仇万清,居民。被告赵年,居民。

原告孙海啸诉被告仇志刚、仇万清、赵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啸、被告仇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万清、赵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海啸诉称:仇志刚系仇万清、赵年夫妇儿子,仇志刚于2015年3月11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仇万清、赵年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仇志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被告仇万清、赵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仇志刚系仇万清、赵年夫妇儿子,仇志刚于2015年3月11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仇万清、赵年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海啸、被告仇志刚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及本院与被告仇万清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仇志刚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有被告仇志刚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载卷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万清、赵年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进行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仇万清、赵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仇志刚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仇志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海啸借款80000元。被告仇万清、赵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仇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

审 判 长  胡 洋

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