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卢兴芹。委托代理人李继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铉绪岐。委托代理人刘承国,泰安岱岳区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茂栋,泰安岱岳区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兴芹与被告铉绪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明,被告铉绪岐的委托代理人刘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兴芹诉称,2015年6月11日16时许,铉绪岐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道朗镇鱼东村十字路口由西向北行驶时,与卢兴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兴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卢兴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485元。
被告铉绪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导致事故发生责任不在答辩人,2015年6月11日16时许,答辩人从其女儿家中出来,准备回自己门头,出门便是十字路口,答辩人在路口看到自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便停车让行,原告在路口撞到答辩人三轮车左后部,当时没有什么问题,答辩人和原告就近到了答辩人女儿家中,为稳妥起见,答辩人带原告到泰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因原告体质原因进行住院治疗,从以上过程可以看出,并非答辩人撞了原告,而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
二、交通事故证明给予证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证明答辩人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是答辩人撞倒了原告。
三、虽然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答辩人为此垫付了医疗费等36028.99元,答辩人将根据具体情况向原告主张返还垫付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6时许,铉绪岐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道朗镇鱼东村十字路口由西向北行驶时,与卢兴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兴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因事故现场变动,无法进行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兴芹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8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主要伤情为“脾破裂、腹腔积液”等,原告支出门诊费用173元,被告铉绪岐为其垫付医疗费34028.99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交通事故需休息92天。原告卢兴芹委托泰安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兴芹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支出救援服务费30元、拖车费27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铉绪岐系鲁J×××××号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铉绪岐驾驶车辆与原告卢兴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兴芹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4374.99元、误工费2995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鉴定费900元、救援费30元、停车费2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2231.99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用药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予以确认。对其误工时间,根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确认为92天,误工损失共计2995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17天为13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17天为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泰安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告伤情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乘以20年乘以30%为7129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救援费、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情况,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医嘱并未载明其需加强营养,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并未到达法律规定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严重程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铉绪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具有高度注意义务,驾驶车辆上路应确保安全行驶,其驾驶鲁J×××××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卢兴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兴芹受伤,虽然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但其出具的事故证明中对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明确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铉绪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60%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鲁J×××××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铉绪岐按照60%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铉绪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兴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95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救援费30元、停车费2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957元。
二、被告铉绪岐按照60%比例赔偿原告卢兴芹医疗费14624.99元、鉴定费540元。合计15164.99元。
三、以上款项共计102121.99元,与被告垫付的36201.99元相抵,还需支付原告卢兴芹65920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卢兴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由原告卢兴芹承担233元,被告铉绪岐承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程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