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81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史吟松,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女,汉族,1983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是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保国,男,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费婷婷,女,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守农,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诉被告张保国、费婷婷、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马开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委托代理人万凤、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国、费婷婷、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诉称:1、要求被告清偿我行信用卡分期欠款本金23369.91元、利息594.3元、滞纳金91.12元,未到期还款额:35373元,合计59428.3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于2015年8月31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至的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依据被告张保国申请,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保国、费婷婷、签订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原告为张保国办理购买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金额98000元整,共36期,分期付款卡号62×××35,该笔分期付款由费婷婷作为共同偿债人、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连续多期还款违约,欠我行本金23369.91元、利息594.3元、滞纳金91、12元,未到期还款额:35373元,合计59428.3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信用卡申请审批表、《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担保书、承诺书,证明依张保国申请家庭房屋装修信用卡分期,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保国、费婷婷、签订订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原告为张保国办理购买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金额98000元整,共36期,分期付款卡号62×××35,该笔分期付款由费婷婷作为共同偿债人、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任担保。并对还款、逾期收取利息、滞纳金进行约定。证据4、欠款、欠息证明、信用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3369.91元、利息594.3元、滞纳金91.12元,未到期还款额:35373元,合计59428.33元。证据5、抵押登记,证明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保国、费婷婷、被告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对其三性予以认定。经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保国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向被告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一辆大众POLO轿车,申请金额98000元,被告费婷婷于同日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张保国办理上述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与被告张保国、费婷婷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张保国、费婷婷从被告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起亚智跑型小轿车,总价款是140000元,首付42000元,车牌号皖N×××××,余款98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申请贷款,以分期付款透支方式支付。同日,被告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为张保国申请的信用卡业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欠款(包括逾期和未到期的贷款、利息及罚息、违约金等)。2013年10月10日,原告办理了对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张保国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到期本金23369.91元、利息594.3元、滞纳金91.12元,未到期还款额35373元,原告在索要余款未果后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与被告张保国、费婷婷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张保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申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被告费婷婷为共同偿债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张保国、费婷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本案又设定有物的担保,故被告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实现物的担保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国、费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594.3元、滞纳金91.12元;
二、被告张保国、费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本金58742.91元及其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9月1日起算,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银行截屏数据为准,计算至本清);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人民路支行对抵押物皖N×××××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被告安徽鸿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在原告实现物的抵押担保外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张保国、费婷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姜 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