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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行初字第00034号

单可桃与永年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可桃,永年县人民政府,单可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鸡行初字第00034号原告单可桃,男,l93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单艳科,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永年县人民政府,地址永年县城。法定代表人张荷红,任县长。委托代理人赵正修,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万英,永年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第三人单可文,男,l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可桃不服被告永年县人民政府1991年9月14日为第三人单可文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永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行辖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鸡泽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规定最长起诉期限目的在于促使相对人正确、及时地行使诉权,行政诉讼相对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才有可能获得司法救济。在本案中,被告永年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9月14日为第三人单可文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法院不应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可桃对被告永年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单可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建勋

审 判 员  常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丹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