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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9876号

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德满福副食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市德满福副食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9876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技术开发区5号区。法定代表人陈月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超,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德满福副食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69号甲北京锦绣大地联合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物流港F3-C-58-61。经营者曹永来,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本思,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才臣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德满福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德满福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卫东担任

审判长,由

人民陪审员孟秀文、张淑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才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超,被告德满福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本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老才臣公司起诉称:老才臣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食品调料产品的企业。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德满福经营部陆续购买老才臣公司生产的产品。截止今日,德满福经营部拖欠货款共计247841元。经多次催要货款,德满福经营部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严重损害了老才臣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满福经营部支付货款2478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德满福经营部答辩称:老才臣公司所述供货事实无异议,对欠款的数额无异议,德满福经营部欠老才臣公司铺底货物价款15万元,但老才臣公司仍欠德满福经营部返利109558元、奖励款53443元、退回价值38584元的货物,故提起反诉,要求老才臣公司给付返利109558元、奖励款53443元及退回价值38584元的货物。

原告老才臣公司对被告德满福经营部的反诉答辩称:认可德满福经营部要求支付返利费109558元的反诉请求,不认可奖励费53443元的反诉请求,认可奖励费24621元,不同意退回价值38584元的货物,双方没有约定退货,且老才臣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老才臣公司共计向德满福经营部供应老才臣料酒等调料价值1059832.41元(其中包括铺底货物价值15万元,该笔货款待双方结算时由德满福经营部支付给老才臣公司),德满福经营部支付货款811990.75元,尚欠货款247841.66元。2013年8月20日,德满福经营部向老才臣公司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兹有德满福经营部欠老才臣公司15万元(此笔欠款作为铺底金,合同期内不需归还),合同结束后老才臣公司可提出书面要求,收回欠款,欠款公司将于接到老才臣公司书面通知后归还,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1月24日,老才臣公司向德满福经营部出具返利汇总表,该汇总表记载了返利金额为144945.49元,并注明:德满福经营部剩余返利于2014年2月27日正式开单,预计7天左右到货,以货补形式返完金额109558元返利,特此证明。庭审中,老才臣公司认可有283家客户与德满福经营部签订陈列协议并履行,应奖励补货价值24621元,但未予以补货。庭审中,德满福经营部反诉要求老才臣公司退还价值38584元的货物,老才臣公司不予认可,且德满福经营部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另查,老才臣公司与德满福经营部称双方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但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才臣公司与德满福经营部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法庭调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鉴于双方均认可德满福经营部现尚欠老才臣公司货款247841元(其中包括铺底货款15万元),本院不持异议,为此,德满福经营部应当予以支付。故老才臣公司要求德满福经营部给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德满福经营部要求老才臣公司给付返利费109558元、奖励费53443元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鉴于老才臣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应当支付返利109558元、奖励费24621元,本院不持异议,老才臣公司应予支付。德满福经营部要求老才臣公司支付奖励费53443元中超出老才臣公司认可的24621元部分,因德满福经营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德满福经营部的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德满福经营部反诉要求老才臣公司退回价值38584元货物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老才臣公司也不同意退回,且德满福经营部也未提供退货的依据,因此,德满福经营部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德满福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四万七千八百四十一元。

二、原告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北京市德满福副食经营部返利款十万零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奖励费二万四千六百二十一元。

三、驳回被告北京市德满福副食经营部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告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德满福副食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一十八元(原告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千五百零九元),由被告北京市德满福副食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千一百六十二元(被告北京市德满福副食经营部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市老才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德满福副食经营部担七百一十三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敬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