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462号原告代宗梁,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闫战宽,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代宗梁与被告闫战宽、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捷安汽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留杰、被告闫战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安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宗梁诉称,2015年7月1日22时30分,被告闫战宽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州市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匝道口时,与曹战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战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战勇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定损失金额为17123元。被告闫战宽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且投有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应在年检期限内,其车辆驾驶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闫战宽辩称,闫战宽是单位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捷安汽运未答辩。原告代宗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0815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闫战宽驾车与原告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闫战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证据三、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情况。证据四、抢险费、停车费及拆检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被拖车抢险、停车拆检损失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而花费交通费用情况。证据六、保单两份、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对该鉴定报告也没有附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保险公司申请7日内重新鉴定。对证据三、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四、抢险费过高,停车费系原告自己扩大损失,不承担,拆检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五、对于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车辆并非是营运车辆,不应产生误工费。对证据六,系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闫战宽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捷安汽运未质证。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闫战宽、捷安汽运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2时30分,被告闫战宽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州市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匝道口时,与曹战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两车均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闫战宽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战勇无责任。2015年7月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车损进行估价鉴定并出具郑厚价估鉴(2015)60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代宗梁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损失总值为1712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85元。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另支出停车费、拆检费共计2200元。另查明,被告捷安汽运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事发时,被告闫战宽是被告捷安汽运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闫战宽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闫战宽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因被告闫战宽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闫战宽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捷安汽运,被告闫战宽是被告捷安汽运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捷安汽运承担。原告代宗梁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7123元,有原告提交的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凭,经审查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抢险费、拆检费及停车费2200元,鉴定费785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9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0108元,原告应该得到赔偿。故原告的维修费用17123元、抢险费、拆检费及停车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52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85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捷安汽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闫战宽在本案中不用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战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捷安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宗梁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宗梁车辆维修费、抢险费、拆检费及停车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7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代宗梁鉴定费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代宗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代宗梁负担30元,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代理
审判员 常美林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