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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588号

胡小明与深圳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深圳市百丽雅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小明,深圳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深圳市百丽雅美容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588号原告胡小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帮新,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法定代表人孟莉梅。被告深圳市百丽雅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阙凌云,广东雅尔德(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彩琴,广东雅尔德(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小明诉被告深圳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禧悦医美”)、深圳市百丽雅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丽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帮新、孙志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阙凌云、王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帮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阙凌云、王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禧悦医美以微信、传单等形式发布广告,吸纳名誉股东,承诺只需交纳12万元(人民币,下同)即可成为禧悦医美的名誉股东,享有每年30%-50%分红,累计分红1000万元,并享有30万的消费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养颜抗衰老、灵性按摩、奔驰车接送、劳斯莱斯车接送、心灵餐厅有机禅餐券、禧悦静心中心课程等。为此,原告被高回报的诱惑所打动,不知名誉股东为何意的情况下,在被告的招商会上交纳了所谓的12万元名誉股东费。其后,被告迟迟不肯签署名誉股东的相关法律文件,也不见任何分红,连起码的消费服务都无法一一兑现,如劳斯莱斯车接送服务,原告要被告以此车接送,被告以未买回等理由搪塞,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禧悦医美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以招纳名誉股东之名,行集资欺诈之实,未对“名誉股东”作出明确说明和解释,将投资与消费混为一谈,事实上原告交钱的目的也主要是为了成为被告禧悦医美的名义股东后享受高额的分红,但是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分红,未签署股东的法律文件或者进行股东名册登记,也未提供奔驰等名车接送,因此,被告误导他人作出错误判断,并严重违约。本案中,“名誉股东费”实际属于消费合同的预付费,原告作为消费者将该费用预付被告,虽由被告保管和使用,但该费用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合理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禧悦医美的服务合同关系;2、被告禧悦医美退还原告预付费12万元;3、被告禧悦医美从原告交费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禧悦医美全数退还预付款之日止;4、被告百丽雅公司对被告禧悦医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禧悦医美之间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30日,原告先后向被告禧悦医美支付2万元和10万元购买购物卡,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只需要缴纳12万至13万元可获得约定的诸如养颜抗衰老、灵性按摩等价值30万元的相关服务。同时,合同未约定和限制原告请求获得相关服务的时间和期限,原告何时需要被告禧悦医美提供约定的服务完全取决于原告,本行业的特点亦决定了被告禧悦医美并无要求原告应当何时来消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购买会员卡后,共消费:灵性按摩27次,单价每次1380元,合计消费金额37260元;灵性驻颜术1个部位1次,消费金额39800元。据此,被告禧悦医美认为,双方成立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合同亦在正常履行期限和履行过程中,被告禧悦医美始终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且亦随时应原告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在无法定及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实情形下,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系违约行为。2、原告在购买被告消费卡时是以12万的金额购买了30万元的服务,享受的是4折的服务,原告之所以在被告禧悦医美能够以此优惠享受服务,系基于其承诺的一次性付款12万元,即使原告认为应当解除合同并予以退还,也不应当以原价已享受的消费进行退款,因为原告享受折扣的合同基础不存在,原告在被告禧悦医美处消费159860元,也已超过其支付的12万元,因此被告禧悦医美无需退还其款项。3、被告百丽雅公司不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原告成立服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禧悦医美,禧悦医美系由深圳市馨尚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委员会批准设立的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其他组织。被告百丽雅公司系独立法人,亦非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百丽雅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禧悦医美系深圳市馨尚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设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被告百丽雅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交了一份广告单,载明:禧悦医美“限量330张文华名誉股东会员卡发售,会员卡面额30万:享受会员价值100万,定位文华高端会员关键节点系统平台”,享受待遇包括:养颜抗衰老39800元,一个部位(灵性塑颜);灵性按摩100次,1小时/次;奔驰车接送30次;劳斯莱斯车接送10次;累计分红30%-50%;心灵餐吧有机禅餐券10000元,抵现金使用;禧悦静心中心课程100次,1000元/次课程券可使用中心场地。备注禧悦医美会员卡30万-300万。另载明“中华美业第一品牌:百丽雅美容国际集团”、“百丽雅美容国际集团:(旗下各会所)”字样。双方确认该广告单载明内容即为服务合同内容。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30日,被告禧悦医美先后收到原告“购名誉股东会员卡”费用2万元和10万元,合计1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禧悦医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也没有向原告分红,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款项。被告禧悦医美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回函也反映了被告始终在履行着合同。经查,回函内容显示:被告禧悦医美确认原告等人办理的会员卡是享受部位养颜等项目,被告禧悦医美是持续提供服务的,有专人负责跟进到店消费事宜,欢迎随时过来消费。被告提交了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可以按照服务内容的约定提供车辆接送服务。原告认为车辆的注册时间是在原、被告达成服务合同之后,证明被告不能按合同承诺来进行接送。被告禧悦医美提交了刘颖越、胡悠、叶宜清等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时,并不需要出示会员卡即可享受相应的服务。原告认为证明出具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当庭质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上述证明陈述在被告消费时无须出示会员卡,但是会员卡上明确注明一人一卡,仅限本人使用,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与会员卡注意事项相矛盾。被告禧悦医美提交了消费明细、顾客余额单、顾客消费单、医疗美容预约单,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5月4日原告已消费单价1380元/次的灵性按摩87次(其中原告本人消费27次,原告的朋友陈莲消费60次)、单价39800元/次灵性驻颜术1个部位1次,合计159860元。原告认为消费明细、顾客余额单、顾客消费单均无原告的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医疗美容预约单,非原告消费,且会员卡亦注明仅限本人使用,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深圳市南山区卫生监督所沙河执法队于2015年3月19日对被告禧悦医美负责人叶青、案外人袁文章等相关调查笔录,被告禧悦医美负责人叶青称最近未接诊过原告等人,袁文章称经同学介绍入会,介绍人可得30%-50%的提成。庭审中,被告禧悦医美述称广告单上累计分红是指介绍一个会员可得提成30%-50%,累计分红是给推荐人的,不是给开卡人的。被告同时确认消费无需原告确认,只需在被告系统内登记,非原告本人报卡号亦可消费。以上事实,有广告单、收据、回函、消费明细、顾客余额单、顾客消费单、医疗美容预约单、车辆行驶证、批复、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禧悦医美作为医疗美容机构,向原告发放广告单列明具体、明确的服务项目,原告交费12万元作出同意要约的承诺,双方的服务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根据广告单载明,原告支付12万元的对价即可成为被告禧悦医美的名誉股东,而其凭会员卡即可享受被告禧悦医美提供的养颜抗衰老、灵性按摩、奔驰车劳斯莱斯车接送、有机禅餐券、禧悦静心课程等服务项目,还能享受30-50%分红。因此,原告一次性交纳高额预付款后,双方的服务合同兼具按摩、美容服务和投资回报的内容。但双方后续并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对按摩、美容服务项目的服务水平、服务标准及分红回报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亦未约定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时的会员退出机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本案原、被告对双方成立的服务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产生争议时,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禧悦医美的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禧悦医美虽主张原告已消费87次灵性按摩、1次灵性驻颜术,但其提交的顾客消费单、余额单等证据为自行制作,无原告签名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退还预付费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系自愿与被告禧悦医美成立服务合同,其诉请被告禧悦医美支付预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百丽雅公司,虽然广告单内容显示有“百丽雅美容国际集团”字样,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百丽雅公司为本案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百丽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小明与被告深圳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的服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深圳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小明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原告胡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深圳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文渊

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

人民陪审员  窦 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