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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冯香莲诉被告郝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香莲,郝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冯香莲,女。委托代理人张斌,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郝永,男。

原告冯香莲诉被告郝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香莲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郝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郝永驾驶无号牌隆鑫125二轮摩托车沿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县解庄村东段新农农机公司门前道口西侧与从南侧道口驶出的原告冯香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额部及鼻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右小腿中断挫裂伤,痂下积血,左肘部及小腿擦伤。双方就原告的损失不能协商解决,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36.09元,误工费1594元,护理费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15304.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为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额部及鼻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右小腿中断挫裂伤,痂下积血,左肘部及小腿擦伤。费用详单、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9836.09元。受损电动车发票、照片各一张,证明电动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交通费200元。

被告郝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所说伤情与当时检查不符,被告当时也受伤了,电动车损失要求赔偿偏高。

被告郝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832元。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原、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评析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被告郝永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没有鉴定,价格偏高,

本院认为,仅从照片及购买发票不能真实反映车辆受损情况,不予采信,本院将酌情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因该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此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将酌情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起诉时未主张;

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原告起诉中并不包含,不能作为垫付款核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郝永驾驶无号牌隆鑫125二轮摩托车沿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县解庄村东段新农农机公司门前道口西侧与从南侧道口驶出的原告冯香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额部及鼻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右小腿中断挫裂伤,痂下积血,左肘部及小腿擦伤。花费住院费9836.09元。被告郝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住院医疗费押金3000元,被告郝永所有的无号牌隆鑫125二轮摩托车未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9836.09元,有住院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17天,误工损失1594元。因原告为农民,应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即34230÷365×17=1594元,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7天计算,护理费用为1419元。护理人员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即30467÷365×17=1419元,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元x17天=255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结合现场照片及购买发票,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004.09元,其中包括被告郝永垫付的住院医疗费押金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本案被告郝永驾驶无号牌隆鑫125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香莲受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14004.09元,应由投保义务人郝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04.09元,赔偿时应核减垫付医疗费押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香莲各项损失11004.09元。驳回原告冯香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郝永负担100元,原告冯香莲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光宇

人民陪审员  范贵林

人民陪审员  谢晓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泽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