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厦执异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蔡荣臻,男,汉族,1980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少敦、吴忠勇,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嘉津,男,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谢嘉晟,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第三人宋秀春,女,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577号申请执行人蔡荣臻与被执行人谢嘉津、谢嘉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蔡荣臻向本院申请追加谢嘉晟前妻宋秀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蔡荣臻称,被执行人谢嘉晟采取隐蔽的方式,通过离婚析产,将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193号401室房产所有权及房产内一切家具电器、5万元股权中属于被执行人谢嘉晟的部份无偿转让给宋秀春,以达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最终规避执行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申请依法变更追加宋秀春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本院(2014)厦民初字第577号申请执行人蔡荣臻与被执行人谢嘉津、谢嘉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谢嘉津确认尚欠蔡荣臻《投资协议》、《回购股权补充协议》项下投资款400万元,谢嘉津承诺分四期偿还,2014年10月23日偿还100万元;2014年11月23日偿还1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偿还100万元;2015年1月23日偿还100万元;
二、如果谢嘉津未能按照以上期限足额偿还任何一期款项,蔡荣臻有权就全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谢嘉晟对谢嘉津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谢嘉津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投资协议》、《回购股权补充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42720元,减半收取21360元,由谢嘉津、谢嘉晟共同负担;
六、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执行人谢嘉晟与第三人宋秀春协议离婚,将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193号401室房产所有权及房产内一切家具电器、5万元股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宋秀春所有。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蔡荣臻主张被执行人谢嘉晟通过离婚析产,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最终规避执行的目的,要求本院在执行程序依法追加第三人宋秀春为本案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本案被执行人谢嘉晟的债务为担保债务,应属于个人债务。本案被执行人谢嘉晟与第三人宋秀春协议离婚的时间在本案执行依据的诉讼之前,且被执行人夫妻双方的主要财产为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193号401室房产,离婚时将该房子归一方,就此,认定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证据尚不充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在执行过程中,仅通过执行审查程序,尚不能确定被执行人是否恶意转移财产,不宜直接追加第三人宋秀春为本案被执行人,为了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救济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第三人宋秀春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据不足,因此,申请执行人蔡荣臻申请追加第三人宋秀春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蔡荣臻要求追加第三人宋秀春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蔡美苹
审 判 员 周 锋
审 判 员 赖华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
书记员 陈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