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915号原告池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
代理
审判员戚翔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孩子出生后,家庭矛盾不断,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抚养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邳州市××民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后因琐事,双方分居,原告随父亲到沈阳打工,被告亦离家不知所踪,现双方分居已七八年。双方分居后,婚生子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现因原、被告仍未和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表、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生育了一子,但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而是采取了逃避放任的方式,致使双方多年长期分居,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考虑双方分居后,婚生子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生活状态,
本院认为,婚生子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按照我省农村居民消费标准,酌定每月5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状况,因此难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年××月××日生)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池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15年12月起,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按年支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应付的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池某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于每月单周的周六、周日行使探视权,被告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冯宪勇
人民陪审员 宋 阳
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