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民初字第3024号

李永成与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永成,刘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李永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龙,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孟祥海,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成诉被告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成诉称,2015年1月2日7时38分,被告刘明驾驶苏C×××××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邳州市银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进入路口原告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跟处皮肤裂伤,在该院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1月22日出院,医院建议卧床休息六月,专人护理,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手术费需15000元。苏C×××××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474.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万元(50元/天×200天)、误工费16540元(30185元/年÷365天×20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交强险以外按照50%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合计59867.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也存在交通违章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事故也给被告造成严重伤害。

原告起诉数额较高,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请求法院给予酌减;对于原告诉称的出院医嘱不能作为后续治疗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7时38分,被告刘明驾驶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邳州市银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杏大道与南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南京路由北向南闯红灯进入路口原告李永成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明、李永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邳公交认字【2015】第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认为:刘明驾驶不按规定年审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李永成驾驶不按规定年审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本起事故中,二者的交通过错行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据此认定:刘明、李永成分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2015年1月2日入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于2015年1月6日对原告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40474.7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跟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来院拆除内固定,住院手术费用约需15000元,具体以发票为准;如出现骨不连,需二次手术治疗;卧床休息6月;护理一人等。另查明,原告李永成系农村居民。被告刘明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明,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07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检查报告、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永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合理性的问题。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胫腓骨骨折c)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结合医院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期200日、护理期200日过高,酌情予以支持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关于原告李永成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0474.7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40474.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按18元/天计算20天为360元,原告主张36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11元/天计算20天为220元,原告主张22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即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予以部分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0185元/年的标准计算,该标准系比照全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因原告并非在岗职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固定收入且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不能采纳该标准;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则误工费为14958元/年÷365天×180天≈7376.55元,原告主张16540元,予以部分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证证实该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实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合计53131.25元。被告刘明系其驾驶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故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刘明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医疗费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7376.5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076.55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剩余损失31054.7元(53131.25元-22076.55元)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054.7元×50%=15527.35元。被告刘明应承担的损失合计37603.9元,原告李永成主张59867.3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赔偿原告李永成各项损失合计3760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汤步银

代理

审判员  周 磊

人民陪审员  徐 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怡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