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814号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麦克道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双拥营业部,深圳安凯利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和讯通数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和讯通数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双拥营业部,深圳市麦克道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安凯利电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风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和讯通数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张金莲。委托代理人张明忠,广东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办公住所)。法定代表人张明丹。委托代理人张明忠,广东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双拥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张明丹。委托代理人张明忠,广东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麦克道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朴国一。被告深圳安凯利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戴祥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和讯通数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双拥营业部、深圳市麦克道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安凯利电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双拥营业部、被告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和讯通数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双拥营业部、被告深圳市好一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和讯通数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严伟晖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法官 助理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