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其昌,男,于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251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暂住恩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女,于重庆市江津市,公民身份号码×××08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其昌、叶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3日、8月31日、9月17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元、林振宗、黄兵、代理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其昌、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叶其昌租住恩平市恩城街道办某出租屋,以该出租屋作为存放毒品的据点,长期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从中牟利。
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告人叶其昌共同居住某出租屋,协助叶其昌将出租屋内毒品分包。2014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在某出租屋将被告人叶其昌、叶某甲抓获,并在该出租屋内搜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38.8克、海洛因共5.5克、氯胺酮共642.3克。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叶某乙、叶某丙、徐某、吴某、李某、周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叶其昌、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他证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其昌、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其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其昌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某甲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其昌提出,其只是偶尔到某出租屋内居住,并没有该出租屋的钥匙,公安人员从上述出租屋内搜获的毒品是何人所有其并不知道,其也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叶某甲提出,其只帮被告人叶其昌分装过一次毒品,分了三四包,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被告人叶其昌与叶某甲租住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根塘街某出租屋(以下简称“某新村出租屋”),并以该出租屋作为据点,长期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叶其昌长期稳定居住、控制使用该出租屋,被告人叶某甲有时在该出租屋居住,有时在他处居住。2014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叶其昌及正在分包毒品的被告人叶某甲,并在上述出租屋内搜获毒品白色块状物净重0.3克、白色块状物净重5.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净重3.6克、白色晶体净重19.8克、白色晶体净重3.5克、红色块状物净重1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粉末净重13.4克、白色粉末净重2.6克、浅黄色粉末晶体净重85.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粉末净重358.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59.0%;浅黄色粉末净重182.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63.5%,共计毒品氯胺酮净重642.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8.8克、毒品海洛因净重5.8克。综上,被告人叶其昌贩卖毒品氯胺酮642.3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8克,贩卖毒品海洛因5.8克。被告人叶某甲参与帮助被告人叶其昌贩卖部分毒品,并帮助收取部分毒品的毒资,包装部分毒品,因叶某甲参与贩卖的毒品数量未能查清,应认定其参与贩卖的毒品数量为少量毒品。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叶其昌、叶某甲的身份情况,二人实施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其昌、叶某甲到案的经过,没有自首情节。3.恩平市公安局桥峰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叶其昌曾因吸食毒品和赌博先后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4.恩平市公安局桥峰派出所出具的恩公(桥)扣字[2014]00061-00063、00065-00070号《扣押决定书》及搜查笔录证实:⑴公安人员从某新村出租屋的主人房处查获毕业照片一张、内有叶其昌生活照的相册一本、叶其昌的自我鉴定表2份、记录姓名为叶其昌的牛皮纸档案袋一个、叶其昌的床位卡2张、叶其昌的身份证采集回执一张、叶其昌的身份证照片3张、户主为叶其昌的户口簿一本、杨某莲的诊断证明一张、杨某莲的基本医疗保险特定病种门诊专用证登记表一份、杨某莲的病历一本、叶其昌的身份证领取凭证一张、号码为157××××5695的三星牌黑色手机一台、号码为157××××0548的三星牌白色手机一台、号码为133××××9429的摩托罗拉牌黑色手机一台、记录有“刘屏,工商:6222082019001026637”等字样的纸条一张、横行簿一本、电子秤3把、透明全新密实袋30个及大量可疑毒品。大量可疑毒品被列明19个编码,分别为1号白色晶体粉末毛重201克、2号浅黄色晶体毛重31.5克、3号白色固体毛重1.1克、4号白色固体毛重6.7克、5号白色晶体毛重5.9克、6号白色晶体毛重21克、7号白色晶体粉末毛重14.4克、8号白色粉末毛重5.1克、9号白色晶体毛重3.0克、10号白色晶体毛重1.9克、11号白色晶体毛重5.2克、12号白色晶体毛重369克、13号白色晶体粉末毛重569.5克、14号浅黄色粉末毛重194克、15号白色晶体粉末毛重937克、16号浅黄色粉末毛重86克、17号白色晶体颗粒毛重110克、18号白色固体毛重42克、19号红色粒丸状固体毛重13.5克。⑵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叶某甲处查获号码为134××××6805的OPPO牌白色手机一台、号码为136××××1327的OPPO牌黑面白底手机一台、人民币600元、钥匙5条、黄色布质手提袋一个、号牌为粤J×××××的摩托车一辆。5.恩平市公安局桥峰派出所出具的恩公(桥)扣字[2014]00059-00060号《扣押决定书》及《现场照片》证实:⑴公安人员从叶某乙处查获号码为139××××4969的三星牌黑色手机一台;⑵公安人员从叶某丙处查获号码为139××××0347的无品牌名称黑色手机一台;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叶其昌处扣押号牌为粤X×××××的本田牌小汽车一辆、无号牌的丰田牌小汽车一辆。6.恩平市公安局桥峰派出所出具的NO.000362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叶某戊发还杨某莲的身份证一张、户主为叶其昌的户口簿一本、杨某莲的病历资料一套。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叶其昌的手机号码157××××5695、157××××0548、132××××7212自2014年4月1日起与吴某的手机号码134××××4576、徐某的手机号码137××××9922、李某的手机号码185××××0318有多次通某。8.恩平市公安局桥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复函》证实:⑴恩公(桥)扣字[2014]00065-00069号《扣押决定书》中被扣押的物品是民警在某新村出租屋的主人房内搜获,因当时被抓获的叶其昌、叶某甲均否认是毒品的所有人,故民警没有在《扣押决定书》上填写被扣押人的身份情况;⑵其所在某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特征、数量与相关扣押清单相对应,2号检材是浅黄色晶体,扣押清单的重量为毛重而鉴定结论为净重;⑶因民警对从某新村出租屋缴获的毒品分批列明编号后进行送检,现已无法核查每一份毒品在某新村出租屋主人房内的原始位置;⑷其所经向参与侦办本案的民警了解,得知叶其昌均没有向参与侦办本案的民警检举揭发梁某新制造、贩卖毒品一案的相关线索;⑸证人叶某乙、叶某丙及其二人的直系亲属均不在大槐镇大槐村民委员会石新村生活,故未能找到叶某乙、叶某丙作进一步调查;⑹未能找到被告人叶某甲的丈夫李玩荣作进一步调查。9.手机内容截图证实,被告人叶其昌通过号码为157××××5695、157××××0548的手机与他人联系贩卖毒品的相关事宜;手机短信内多次提及“猪”、“K”、“中沙”、“粉末”、“……个”等大量疑似毒品交易的隐晦字眼,且手机相册内保存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的照片。(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叶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的行为。叶其昌与女朋友叶某甲共同租住在某出租屋,其每次到上述出租屋都会看到叶某甲。叶其昌还在该出租屋内存放毒品,叶某甲、叶某丙、“四眼仔”也知道,其还曾看见叶其昌衣柜的抽屉内有七八小包毒品氯胺酮。其有帮叶其昌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给购毒者的行为,共运送了2次,但均没有收取毒资。第一次是在2014年5月初某天20时许,其在叶其昌的出租屋准备离开时,叶其昌让其将用白色纸巾包着的毒品送到恩平市根塘街劳动局门口处,给一名叫“阿彪”的男子,其将毒品交给“阿彪”后就回家了;第二次是在2014年5月中旬,其到叶其昌的出租屋玩,后其准备到酒吧街玩时,叶其昌让其帮忙将用白色纸巾包着的毒品送到恩新东路路口肯德基门口处,给一名叫“散仔华”的男子,其将毒品交给“散仔华”后就到酒吧街焦点酒吧饮酒。其帮叶其昌运送毒品的酬劳是可免费吸食叶其昌的毒品。经其辨认,指认出“散仔华”是周某。2.证人叶某丙的证言证实,叶其昌和女朋友叶某甲在某出租屋内居住。2014年6月8日起,叶其昌雇请其在上述出租屋内打扫卫生和煮饭,答应向其支付每月2500至3000元的工资。平时在上述出租屋内吃饭的人有叶其昌、叶某甲、叶某甲的2名小孩、“四眼仔”和其。2014年5月份起,其听亲戚朋友说叶其昌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其并没有亲眼见到叶其昌和叶某甲在上述出租屋内贩卖毒品,但其知道叶其昌和叶某甲有在出租屋内存放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等毒品,毒品一般存放在出租屋右边叶其昌和叶某甲居住的房间内。其也经常听到有人拨打叶其昌的电话要求购买上述毒品,通常叶其昌听完电话后都会走进右边房间内拿皮包外出。2014年6月24日22时许,叶其昌拿了一包装有氯胺酮的纸盒交给其,让其送到美华西街给一名叫“八两”的人,并收取115元。其前往送货,后因电话号码拨不通,无法联系到对方,没有达成交易。叶其昌还雇请其弟弟叶某乙帮忙贩卖毒品,但报酬如何其就不清楚了。其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叶其昌也会免费提供一些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其吸食。3.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某出租屋是属其所有,是一座带院子的住宅,共3层半,一、二层被其分别租给两伙人,三楼以上为其自家使用,二、三楼从屋后独立楼梯进出,一楼从院子直入,院子只供一楼租客使用。2014年3月11日,其以每月650元的价格将一楼租给“老婆娘”,租出了约10天“老婆娘”才入住,约过20天,其才看见一名男子入住。“老婆娘”告诉其那名男子是她丈夫。另还有2名男青年和一名“四眼仔”也经常出入该租屋。平时都是“老婆娘”交租金的。经其辨认,指认出“老婆娘”是叶某甲;“四眼仔”是吴某;那2名男青年分别是叶某乙、叶某丙;那名入住的男子是叶其昌。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共吸食过2次,毒品均是向叶其昌购买的。2014年6月初一天20时许,其用手机号码137××××9922拨打叶其昌手机号码157××××5695,知道叶其昌在某出租屋后,便驾驶摩托车去找叶其昌。其见到叶其昌时,还有2名不认识的男子在场,其拿100元向叶其昌购买了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叶其昌指了一下在场的其中一名男子,其就将100元交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从手中拿出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其,后其驾驶摩托车离开。5.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初,其复吸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吸食的毒品均是从一名叫“老师”的男子处购买所得,每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约400元,约购买了20次。其均是通过其手机号码134××××4576拨打“老师”手机号码157××××5695,与“老师”商谈购买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的事宜,均是在商定好购毒数量、交易地点后,“老师”再将送货人的特征告诉其,其到达约定地点与送货人交易。最后一次购毒是在2014年6月23日18时许,其电话联系“老师”并商定以320元的价格向“老师”购买约2克海洛因和约1克甲基苯丙胺。此次交易是在恩城××街深井烧鹅往四小方向的路段,“老师”安排了一名其不认识的年约15岁的男子前来与其交易,其将320元交给那男子后,那男子就指了一下旁边一条下水管的地面说货在那里,交易完后就各自离开了。其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2克、甲基苯丙胺0.3克,这些毒品就是其吸食剩下的。经其辨认,指认出“老师”是叶其昌。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8月份起向叶其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约购买了50次,每次100元至150元不等,均是通过其手机号码130××××6916、185××××0318联系叶其昌手机号码157××××5695、157××××0548、133××××9429来商谈购买毒品的事宜,商定后会由叶其昌或其他男子运送毒品给其,最近均是叶其昌运送。其最后一次向叶其昌购买毒品是在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电话联系叶其昌购买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叶其昌让其到恩平市工商局门口路段交易。约十分钟后,叶其昌驾驶黑色本田小汽车来到,其将钱给叶后,叶就给了其一小包用透明密实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各自离开。其认识叶其昌的侄子叶某乙和叶某丙,叶某乙早在两个月(2014年5月份)左右帮叶其昌送过约3次毒品给其,叶某丙则在2014年5月份左右在其经营的海鲜档工作了一个月,在这期间叶某丙帮叶其昌送了约5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其。经其辨认,指认出叶其昌、叶某乙、叶某丙。7.证人叶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叶其昌的哥哥。叶其昌在恩平市根塘街路段一私人住宅的一楼租住,入内大厅右边是主人房,左边是小房。2014年清明祭祖前夕其曾到叶其昌的出租房内休息,叶其昌的女朋友也在那里居住。8.证人叶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系叶其昌的姐姐。2014年6月底,叶其昌被公安机关抓获,连同其母亲杨某莲放在叶其昌处的身份证、病历、户口簿等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物品自2013年开始就由叶其昌保管,用于到医院取药给母亲杨某莲。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初复吸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其从叶其昌处购买的,共购买了五六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5月份许,其电话联系叶其昌商定好交易毒品的事宜后,其到达约定地点恩平市恩城春园路路口后,“老板娘”驾驶一辆白色摩托车与其交易了价值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二、三次是其均以同样方式与叶其昌商定好交易毒品的事宜后,叶其昌的侄子与其分别在西门市场附近、东门路肯德基路口处交易了价值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其辨认,指认出叶其昌;指认出“老板娘”是叶某甲;指认出叶某乙是与其交易毒品的叶其昌的侄子。(三)勘查、检验笔录恩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恩公(刑)勘[2014]9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根塘街某出租屋。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根塘街某新村一巷2号是一幢楼高三层的私人住宅楼,坐北向南,一楼由一名叫叶某甲的女子登记并由叶其昌租住,中心现场位于首层。首层分2房1厅结构,客厅的北侧为杂物房,东侧为叶其昌的卧房。卧房内靠北墙边由西至东放置组合柜、衣柜;靠西墙边放置一张东西向席梦思床,床上见一捆已用过的锡纸,席梦思床的北侧靠西墙边放置一张茶几;席梦思床北侧地面上摆放着从卧房内搜出来的物品,包括3把电子秤、11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黄色晶体(其中2包是浅黄色的),一个用不锈钢杯装着的白色晶体、一个用纸盒装着的4小包晶体和4粒药丸。经现场称量及编号,1号为白色晶体粉末毛重201克、2号为浅黄色晶体毛重31.5克、3号为白色固体毛重1.1克、4号为白色固体毛重6.7克、5号为白色晶体毛重5.9克、6号为白色晶体毛重21克、7号为白色晶体粉末毛重14.4克、8号为白色粉末毛重5.1克、9号为白色晶体毛重3.0克、10号为白色晶体毛重1.9克、11号为白色晶体毛重5.2克、12号为白色晶体毛重369克、13号为白色晶体粉末毛重569.5克、14号为浅黄色粉末毛重194克、15号为白色晶体粉末毛重937克、16号为浅黄色粉末毛重86克、17号为白色晶体颗粒毛重110克、18号为白色固体毛重42克、19号为红色粒丸状固体毛重13.5克。(四)鉴定意见1.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4]61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叶其昌、叶某甲位于恩平市恩城街道办某新村一巷2号1楼的出租屋内缴获的可疑毒品中,白色块状物净重0.3克、白色块状物净重5.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净重3.6克、白色晶体净重19.8克、白色晶体净重3.5克、红色块状物净重1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粉末净重13.4克、白色粉末净重2.6克、浅黄色粉末晶体净重85.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粉末净重358.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59.0%;浅黄色粉末净重182.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63.5%;白色晶体净重25.9克,检出巴比妥成分;白色粉末净重1.5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粉末净重926.0克,检出氨苯磺胺成分;白色粉末净重39.2克,检出烟酰胺成分;白色晶体粉末净重188.6克、白色粉末净重3.9克、白色晶体粉末净重559.8克、白色晶体粉末净重106.3克,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2.恩平市公安局桥峰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叶其昌、证人叶某乙、叶某丙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吗啡的行为;被告人叶某甲没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的行为;证人徐某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证人吴某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的行为。(五)视听资料抓获现场录像光盘1张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叶其昌、叶某甲及对某出租屋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叶其昌的供述证实,其从2014年1月底起开始吸食毒品,每天约吸食2次,每次吸食花费约150元。某出租屋是叶某甲于2014年4月份左右租赁的,其只是偶尔去过。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内查获的台式电脑、在出租屋的主人房内查获的衣服、毕业照片、相册、自我鉴定表、档案袋、床位卡、身份证回执、身份证照片、户口簿、其母亲杨某莲的诊断证明、基本医疗保险特定病种门诊专用证登记表、病历等物品均是其放置的;主人房内大幅照片中的人是其女朋友梁柳君,照片是其的;出租屋内养的2条狗是其给叶某甲养的。但公安人员在出租屋内查获的大量可疑毒品,除被公安机关编为3号的毛重1.1克的毒品海洛因是其准备用于吸食的外,其余毒品是何人所有其就不知道了。其的联系电话有3个,分别是手机号码为157××××5695的三星牌黑色手机一台、手机号码为157××××0548的三星牌白色手机一台、手机号码为133××××9429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一台。其使用手机号码157××××5695约有2个月。2.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起,其与叶其昌共同在某出租屋居住了十多天后,因叶其昌的两个侄子过来居住,其就没有在此过夜,但还会经常过来。2014年6月25日18时许,其在上述出租屋内帮叶其昌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装成各小包时,被冲进来的公安人员抓获,与其一起被抓获的还有叶其昌、叶某丙、叶某乙和“四眼仔”。其已记不清共分装了多少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只知分装好的毒品是叶其昌拿来贩卖给“四眼仔”,但其没有亲眼看过叶其昌与“四眼仔”交易毒品。叶其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与氯胺酮,每次均是在接听电话后自行外出,其曾见叶其昌取回2次毒品氯胺酮。其没有帮叶其昌送过毒品给购毒者,只是帮忙收过2次毒资,每次均是几百元,均是其在街上时叶其昌电话联系其,让其在街上某处等收毒资的,不是特意去收,其是在收钱后才想起应该是毒资。其认识叶其昌时,叶其昌是卖海鲜的,后来其才知道叶其昌贩卖毒品,贩卖的是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叶其昌所提的现场搜获的毒品均非其所有及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1.公安人员从某新村出租屋的主人房内查获的大量个人物品能与证人梁某、叶某乙、叶某丙、徐某、叶某戊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叶其昌自2014年3月起长期居住在某出租屋内,对该出租屋有绝对的控制权,该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均属被告人叶其昌持有用于贩卖的毒品;2.证人叶某乙、叶某丙、徐某、吴某、李某、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通某、手机内容截图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叶其昌自2014年3月租住某出租屋后,以该出租屋为据点,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被告人叶其昌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人员从上述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被告人叶某甲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抓获经过及同步录音录像能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证人叶某乙、叶某丙、徐某、吴某、李某、周某、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叶某甲自2014年3月起,与被告人叶其昌共同租赁某出租屋,明知出租屋内藏放有毒品,仍与被告人叶其昌一起以该出租屋为据点,协助被告人叶其昌贩卖部分毒品,且案发当天被告人叶某甲就是在出租屋的主人房内协助被告人叶其昌分装部分毒品以便贩卖时,被冲进来的民警抓捕,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在其参与的贩卖毒品犯罪范围内与被告人叶其昌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其昌、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其昌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因本案中被告人叶某甲参与贩卖的毒品数量未能查清,对叶某甲参与包装的毒品部分,侦查机关将搜获的全部毒品混合摆放后编号,已无法区分被告人叶某甲案发时正在包装的毒品数量,不能对其参与包装的数量作出准确认定,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推定被告人叶某甲参与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小,应对其在贩卖毒品罪的最低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其昌、叶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其昌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唯对被告人叶某甲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其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9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叶其昌所有的三星牌黑色手机一台、三星牌白色手机一台、摩托罗拉牌黑色手机一台;被告人叶某甲所有的OPPO牌白色手机一台、OPPO牌黑面白底手机一台,均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有,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审 判 长 吴健青
审 判 员 陈有就
代理
审判员 黄凤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瑞芬甄秀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