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2325号

张美玲、滕振鹏等与邢虎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美玲,滕振鹏,邢虎成,青岛三龙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张美玲,滕振鹏,邢虎成,青岛三龙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张美玲,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滕振鹏,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虎成,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现住莱阳市。被告青岛三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上海东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6674383-6。负责人刘坚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洪龙,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小凤,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美玲、滕振鹏与被告邢虎成、青岛三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玲、滕振鹏的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被告邢虎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玲、滕振鹏诉称:2015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邢虎成驾驶鲁B×××××号车辆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遇滕花宾骑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滕花宾受伤、车辆受损,后滕花宾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虎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35408.67元。现被告已支付1万元,剩余344708.67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708.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邢虎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龙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自费药、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1时许,滕花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122KM+240M路段处,遇被告邢虎成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致两车相撞受损,滕花宾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滕花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虎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滕花宾伤后到莱西市中医医院急救,支出急救费用381.15元,医嘱建议转人民医院或青岛就诊,后转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期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5天,其伤经诊断为股骨骨折、腓骨骨折、胫骨骨折、休克、肺栓塞,2015年5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门诊就诊、检查费等计560.5元、住院医疗费94953.51元。因病情需要还于2015年5月4日、5月5日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支出人血白蛋白费用3585元。2015年5月19日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滕花宾符合多发骨折继发肺栓塞死亡。原告张美玲系滕花宾之妻,原告滕振鹏系滕花宾之子。滕花宾父亲滕利贤、母亲崔淑花已在其之前去世。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590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滕花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价值损失为1450元,二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滕花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实际维修费亦为1450元。再查明,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三龙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邢虎成,系被告三龙公司职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滕花宾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仅要求对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11月5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滕花宾支出的医疗费中自费药金额为29752.37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莱西市望城街道东冯北村村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590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鲁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邢虎成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查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受害人滕花宾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滕花宾及被告邢虎成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滕花宾死亡、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滕花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虎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虎成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邢虎成系被告三龙公司员工,其驾车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邢虎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龙公司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三龙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自费药支出不予赔偿,故滕花宾医疗费中自费药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龙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称,滕花宾生前在城镇居住并系城镇务工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与本院的调查结果不一致,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后事误工费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二原告主张3人按116.95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其主张误工时间7天过长,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以3天为宜。二原告无证据证明滕花宾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对其护理费按2人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16.95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二原告请求丧葬费按2014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时间、地点、金额等确切信息记载,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滕花宾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确定为300元。二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480.16元(含自费药297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共计99840.1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自费药1万元,余额89840.16元(含自费药19572.37元),由被告三龙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自费药5925.71元(19752.37元×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1026.34元(70087.79元×30%);误工费1052.55元(116.95元/天×3人×3天)、护理费1988.15元(116.95元/天×17天)、丧葬费24226.5元(48453元÷2)、死亡赔偿金349220元(17461元/年×20年)、交通费300元,共计376787.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额26678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036.16元(266787.2元×30%);车辆价值损失145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责任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22512.5元,由被告三龙公司赔偿5925.7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应由其另行赔偿二原告212512.5元。

被告邢虎成关于其驾车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美玲、滕振鹏经济损失人民币212512.5元。

二、被告青岛三龙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美玲、滕振鹏经济损失人民币5925.71元。

三、驳回原告张美玲、滕振鹏对被告邢虎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美玲、滕振鹏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三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647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471元,由原告张美玲、滕振鹏负担2858元,被告青岛三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邴兴飞

代理

审判员  王旭东

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云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