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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290号

谭太银、谭太金等与李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太银,谭太金,李正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290号原告谭太银,男,生于1974年12月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太金(又系谭太银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69年9月1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系谭太银胞兄。被告李正国,男,生于1981年3月18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段先平,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太银、谭太金诉被告李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9日,本案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限六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太银、谭太金,被告李正国的委托代理人段先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国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太银、谭太金诉称:二原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6月20日,二原告共计给被告李正国销售木方5214条,单价10元/条,金额5214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8月30日,被告在原告催促下仍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款5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未按时还款支付资金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二原告货款50000元及欠款到期后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谭太银、谭太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和欠条各1张,证明被告欠其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后应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正国辩称: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木方属实,但其中有1000余条木方质量不合格,我曾提出退货,原告不同意才导致本案纠纷的,现在原告应当减少部分货款。被告李正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正国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及欠条中签名“李政国”和欠条背面“在今年农历前付壹イ万圆整(10000.00)余下的在半年内付清李政国2014.1.10号”为其书写以及指印为其所捺外,其他内容表示不为其书写,同时认可收条及欠条上的身份证号码由其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及欠条,因被告对其签名及指印予以认可,且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被告曾两次向原告购买木方”相互印证,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来源亦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太银、谭太金曾在重庆市忠县磨子乡中塘村开设一木料厂。被告李正国向原告预付2000元后于2013年6月20日到前述木料厂购买木方5214条(单价10元/条),被告李正国接着将前述木方出售给长寿区古佛镇刘某某。2013年8月30日,原告谭太银、谭太金找到被告李正国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李正国在原告“欠现金50000元的欠条”上欠款人后署名“李政国”并捺印,接着原告在欠条尾部注明归还时间2013.12.30日还,如不按时还款,按利息……。2014年1月1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李正国催要货款,被告李正国无钱支付,即在前述欠条背面写上“在今年农历前付壹イ万圆整(10000.00)余下的在半年内付清李政国2014.1.10号”。后被告李正国未付款。原告谭太金、谭太银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谭太银、谭太金作为木方的出卖人,于2013年6月20日将木方5214条交付给被告李正国,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被告李正国作为木方的买受人,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谭太银、谭太金要求被告李正国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正国出售涉案木方后,未能在欠条注明的归还日期前支付前述货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李正国也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正国辩称涉案木方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对其要求减少部分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太银、谭太金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正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兴国

审 判 员  黄忠富

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红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