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执字第2250-3号

吴壮弟与三亚利行巴士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2250-3号申请执行人吴壮弟,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海南省东方市。被执行人三亚利行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迎宾路东岸假日F1栋301.法定代表人孙云鹏。关于申请执行人吴壮弟与被执行人三亚利行巴士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三亚利行巴士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壮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三亚利行巴士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三亚利行巴士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也对其在银行、车辆、工商、房产等部门进行了“四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壮弟也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三亚利行巴士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本案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三亚利行巴士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海春

审判员  陈运助

审判员  王大宝xvlgoa393q1xge7apz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苏亚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买卖合同,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