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陈金枪,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翟子磊,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
原告陈金枪诉被告翟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22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至今不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原告款220000元。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金枪现金贰拾贰万元正,到期还款时间到2015年5月6号翟子磊2015年4月6号担保马磊”。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22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翟子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枪借款2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20元,由被告翟子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云
审判员 周景喜陪审员 陈宪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司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