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34号
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
法定代表人:郝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兵,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峰,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住,
被告: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时光永,经理。
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峰、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周峰立即还清603261.75元货款及4.8万元利息,共计654261.75元。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付清货款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货款还清时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起向被告提供商砼,用于其承建第二被告的办公楼及仓库等工程,原告在提供商砼过程中,因被告周峰不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停止了供货。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第二被告承诺周峰不付商砼款,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的工程款中代扣商砼款付给原告,原告才继续提供商砼。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3261.75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因第二被告承诺且商砼实际用于第二被告的工程,原告才继续提供商砼,造成现在商砼款增加为603261.75元,第二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从付第一被告的工程款余款及保证金中扣除商砼款。周峰、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商品混泥土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周峰、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查并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周峰因承建被告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办公楼及仓���工程向原告购买商砼,2013年9月至201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周峰供货计款1035961.75元,被告周峰分6次付款432700元,尚欠原告商砼款603261.75元,由被告周峰签字确认。因被告拖欠不付,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峰因买卖商砼,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供货价款计1035961.75元,被告支付432700元后对尚欠商砼款603261.75元拖延不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03261.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作约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原告对第二被告承诺周峰不付商砼款,从周峰的工程款中代���商砼款付给原告的事实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货款603261.75元;
二、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以上货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日)三、驳回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周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姜 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