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095号原告王永宏,男,汉族,1958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被告祁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被告郭三祥,男,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琴,女,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吴玺,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王永宏诉被告魏某某、祁某某、郭三祥、吴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满德呼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原告王永宏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魏某某、被告郭三祥的委托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吴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宏诉称,被告魏某某因急需资金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息约定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郭三祥、吴玺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被告魏某某出具的《借据》一支为证。后被告魏某某将利息付至2011年7月22日,至此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又向保证人索要,保证人亦拒绝偿还。另外,被告祁某某和魏某某为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祁某某也应偿还借款本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各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魏某某、祁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1年7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22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724000元;2、判令被告魏某某、祁某某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郭三祥、吴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魏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只同意偿还本金1500000,不同意偿还利息。现在没有现金,被告现在有俩套房,准备给原告抵顶房。如果原告要利息,房价就顶高点,不要利息房价就顶低点。
被告郭三祥辩称,被告担保是事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担保人,并未花这1500000元。具体偿还方法与魏某某的意见一致,只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还利息。担保人只认可50万元本金,其余100万元中有利息,担保人不认可。被告祁某某、吴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魏某某、郭三祥的质证的意见: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魏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王永宏借款150万元本金的事实,且约定月利率3%同时这笔债务由被告郭三祥,被告吴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某某、郭三祥无异议。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祁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具有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魏某某与被告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祁某某应该偿还该笔债务。被告魏某某、郭三祥无异议。3、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50万元打款回单,证明于2010元7月23日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给被告魏某某打款50万元。被告魏某某、郭三祥无异议。4、鄂尔多斯农商行东环路支行明细帐,证明2011年7月26日魏某某通过银行打款方式给王永宏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3.5万元,为3个月利息(2011年4月23日到2011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当时约定月利率3%,以此证明借款本金为150万元。被告魏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郭三祥称对该证据及证明问题不清楚。被告魏某某、郭三祥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1、2、3号证据被告魏某某、郭三祥无异议,2、3号证据由相关部门出具,真实、关联、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4号证据由相关银行出具,真实、关联、合法,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之前被告魏某某陆续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6400元和借款本金563600元。2010年7月23日被告魏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为此,被告魏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当日针对上述三笔欠款统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的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三个月结息一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郭三祥、吴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魏某某至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00元后再未付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2006年2月1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三年至五年的基准年利率为5.85%,故月利率的四倍为1.95%。2010年7月2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三年至五年的基准年利率为5.76%,故月利率的四倍为1.9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永宏与魏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永宏可以催告被告魏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本案被告魏某某经原告王永宏催告,至今未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属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况,则应由提出主张的夫妻一方负责举证。本案中,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魏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本案中的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魏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其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祁某某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永宏主张的借款本金150万元中含有36400元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36400元不能计算复利,故本金数额应为1463600元。原告主张36400元计入本金计算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得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已还利息54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以法定最高利率核算利息,剩余款项抵充本金。故计算如下:1、借款本金1463600元从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84303.36元(计算公式:84303.36元=1463600元×月利率1.92%×3个月),被告付利息款135000元,多付50696.64元,故二被告截止2010年10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2903.36元;2、借款本金1412903.36元从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81383.23元〔计算公式:81383.23元≈1412903.36元×月利率1.92%×3个月〕,被告付利息款135000元,多付53616.77元,故二被告截止2011年1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9286.59元;3、借款本金1359286.59元从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78294.91元〔计算公式:78294.91元≈1359286.59元×月利率1.92%×3个月〕,被告付利息款135000元,多付56705.09元,故二被告截止2011年4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2581.5元;4、借款本金1302581.5元从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7月25日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77529.65元〔计算公式:77529.65元≈1302581.5元×月利率1.92%×3个月+1302581.5元×月利率1.92%÷30天×3天〕,被告付利息款135000元,多付57470.35元,故二被告截止2011年7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5111.15元;5、借款本金1245111.15元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16日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972979.66元〔计算公式:972979.66元≈1245111.15元×月利率1.92%×40个月+1245111.15元×月利率1.92%÷30天×21天〕。另外,原告称被告魏某某是在2006年2月18日向其借款40万元,36400元为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但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27040元〔计算公式:27040元≈400000元×月利率1.95%×3个月+400000元×月利率1.95%÷30天×14天〕,故超出27040的部分利息即936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魏某某欠原告王永宏借款本金1245111.15元,利息1000019.66元。
被告郭三祥辩称只认可50万元本金,因其余100万元中含有利息,也没有相应银行汇款凭证,故不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人魏某某对借据中的本金1500000元无异议,原告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了其与借款人魏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郭三祥针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未举出反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原告王永宏与被告郭三祥、吴玺对本案债务的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郭三祥、吴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起诉之后的利息月利率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王永宏借款本金1245111.15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2014年12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为1000019.66元;2、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三祥、吴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三祥、吴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魏某某、祁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永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859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92元由四被告负担29761元,原告负担3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满德呼
代理
审判员 曹 惠
代理
审判员 田皓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