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220号
原告:翟卫杰,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智,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丕疆,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州市夏邱镇庆丰石材厂,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南外环盆王村南。经营者:孙溢婕,曾用名孙晓娥,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李吉庆,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翟卫杰与被告莱州市夏邱镇庆丰石材厂(以下简称庆丰石材厂)、李吉庆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卫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丰石材厂、李吉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卫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石材加工费171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庆丰石材厂工商登记为孙溢婕个人经营,被告李吉庆与孙溢婕系夫妻,被告李吉庆在被告庆丰石材厂负责生产管理。2014年原告给被告庆丰石材厂加工石材,被告庆丰石材厂共欠原告加工费17100元未付,被告李吉庆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在被告庆丰石材厂出具的验收单签字确认。被告庆丰石材厂、李吉庆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翟卫杰给被告庆丰石材厂加工石材,被告庆丰石材厂共欠原告加工费17100元。被告庆丰石材厂工商登记为孙溢婕个人经营,被告李吉庆与孙溢婕系夫妻,上述债务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李吉庆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仿形款壹万元正。¥10000.00元正李吉庆2014.5.31号”,拟证明被告庆丰石材厂欠原告加工费1万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李吉庆以被告庆丰石材厂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提交被告李吉庆签字确认的光板验收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庆丰石材厂欠原告加工费71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庆丰石材厂、李吉庆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庆丰石材厂尚欠原告加工费未付,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庆丰石材厂欠原告加工费未付的事实。被告庆丰石材厂虽登记为孙溢婕个人经营,但该厂为被告李吉庆与孙溢婕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收益归夫妻二人,故被告庆丰石材厂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吉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加工费171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夏邱镇庆丰石材厂、李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卫杰石材加工费1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计114元,由被告莱州市夏邱镇庆丰石材厂、李吉庆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童 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