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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一初字第1896号

赣州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萧立坎、钟爱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赣州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萧立坎,钟爱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一初字第1896号原告赣州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西段御景园。组织机构代码:75675988-5。法定代表人陈国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丹、郭春荣,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萧立坎,男,195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钟爱东,女,195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李冠霆,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赣州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萧立坎、钟爱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萧立坎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冠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19日与赣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55名职工(包括两被告在内)的代表曾海林、李勇签订了《“御景新城”建设与团体购房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赣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55名职工集资购房者应承担本次集资建房中涉及房地产项目开发的所有税费,并将相关税费交付至原告,再由原告代缴。然而55名购房者未依照协议约定将相关税费交付至原告,经原告统计,55名职工集资购房者欠付原告税款与代垫款项共计人民币360557.94元,两被告应付的税款为6694元(360557.94÷8470.57m2×157.26m2)。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等人支付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代垫的税款人民币6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御景新城”建设与团体购房协议》,证明:①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②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房价款为建设成本价,其单价及总价均不含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证据3、赣市地税稽处[2007]5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通用缴款书》、《说明》,证明原告已为55名职工集资购房者(包括两被告在内)垫付各项税款、滞纳金合计360557.94元;证据4、《关于请求免去赣州市矿管局干部职工团体购房有关税款的函》,证明被告欠付税费的事实。

被告萧立坎、钟爱东辩称:1、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税款,可举证证明答辩人已按协议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税款;2、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缴纳的是地税局要求补缴的税款,该款项不是答辩人所应承担的款项;3、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缴纳的是税款,不是购房款,被答辩人称该笔款项被税务部门认定为销售收入,导致被答辩人需补缴税款,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被答辩人在税款清单第二项陈述缴纳个业所得税4.95%,共130751.07元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未能明确答辩人拖欠何种税款及税款数额,答辩人已缴纳相关税款,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萧立坎、钟爱东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纳了相关税费;证据3、承诺书,证明被告已经交清了所有税款,赣州市矿管局承诺被告的税款由其承担;证据4、函,证明被告已经交清了所有税款。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经核实,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缴纳了相关税款,但不能证明该税款是被告应承担的税款,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为同一份证据,对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从证据内容上看不能证明被告欠交税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诉讼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三性持有异议,经核实,该承诺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交纳税款的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9日,曾海林、李勇代表55名购房户与原告赣州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御景新城建设与团体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在赣州市××大道西段(市国土局大楼西边)36亩地整体开发的10幢商品房中的3#、6#两栋住宅楼(其中面积为847057m2)卖给乙方,乙方可按本单位职工所需的房型和面积进行设计图纸(图纸设计乙方已认可)。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2006年11月28日,被告萧立坎、钟爱东作为上述55名购房户的一员与原告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上述商品房中×号楼×室住宅,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55.1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5.68平方米,成交单价为1278.20元,成交金额为198339元。双方因税款承担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代垫了税款,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予以偿还,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所购房屋欠缴何种税款及欠税的具体金额,原告所主张的数额系根据其缴纳的总税款自行计算所得,该笔税款也无法确定是被告等55人所购的团购房需承担的税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赣州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赣州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炯

人民陪审员  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  赖 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兆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