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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088号

王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088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贾某,又名贾金玉,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现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这么多年已经无话可说,自2004年10月开始,原、被告已经异地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贾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自2004年10月开始就异地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智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