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909号原告曹爱萍,女。委托代理人王静,青岛市北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怡情楼海鲜巨无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宁夏路80号。法定代表人陈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崇岗,青岛市北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爱萍诉被告青岛怡情楼海鲜巨无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顾晶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崇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一案提出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9月9日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原告对该北劳人仲定字(2015)第6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856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参保证明一份,上载明:“自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由青岛怡情楼海鲜巨无霸有限公司为曹爱萍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申请表一份(复印件),上载明:“2011年7月28日曹爱萍申请退休,青岛怡情楼海鲜巨无霸有限公司认为其符合条件,同意办理退休手续”。证据2、独生子女优待证一份,上载明:“曹爱萍为独生子女父母”。证据3、北劳人仲定字(2015)第6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上载明:2015年9月7日曹爱萍以青岛怡情楼海鲜巨无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8564.7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申请人曹爱萍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下发后,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我院,即为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参保证明,因为没有任何单位公章及签字、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退休申请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前提是退休,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办理了退休,且享受了退休待遇,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结果也无异议,仲裁也认可了我方的答辩意见”。2、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3、青岛市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5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仲裁决定书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独生子女父母,于2011年7月自被告处退休,在其退休时被告应按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原告一次性养老补助,具体数额为8564.7元。2、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因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劳动者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而在退休时享受的一项福利待遇,其性质与工资、加班费等劳动报酬不同,不适用普通时效制度;即使计算时效,也应自用人单位明确书面告知劳动者不予发放时起算。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明确书面告知原告不向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故其时效抗辩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怡情楼海鲜巨无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曹爱萍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856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晶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