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46号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湘市城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晨光,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周生富,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湖南省临湘市人。
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周生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敖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周生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本付息,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周生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共5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约定利率标准,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张,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周生富在原告的分社城西信用社贷款500000元,并将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周生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周生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的分社城西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0.5‰,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6日,被告周生富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加盖私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分文及利息。
本院认为:城西信用社系原告信用联社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应依法以设立该分社的法人信用联社为当事人。被告周生富在原告城西信用社立据借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信用联社与其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据中对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周生富应当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标准,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生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周生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林保
代理
审判员 刘明慧
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