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029号
原告:张小闯,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王敬拴,系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英科,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温群豹,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原告张小闯诉被告杨英科、温群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拴、被告温群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杨英科从原告处借款106500元,并由被告温群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英科未能如期偿还,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英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6500元及利息,被告温群豹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温群豹辩称:杨英科借款叫我去担保,说借三个月,我认为过了三个月就没事了。被告杨英科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杨英科因从事个体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65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9月12日期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温群豹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原、被告三人所签借款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英科应按合同约定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500元。被告温群豹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英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小闯借款本金1065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温群豹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杨英科、温群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文明
审 判 员 高振锁代
审判员 张 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