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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辖终470号

杭州百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巴罗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优赛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巴罗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百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南京优赛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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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巴罗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雪琳(XUELINLI),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百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68号一幢(北)三楼B3169室。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南京优赛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

法定代表人:唐得淦。上诉人山东巴罗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罗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百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伴公司)、原审被告南京优赛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赛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巴罗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侵权纠纷案件管辖原则是:由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巴罗克公司没有在南京实施任何的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是在济南市,巴罗克公司住所地也在济南市,因此本案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济南市制造,巴罗克公司经营地也在济南市,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经济原则,由一审法院管辖是浪费司法资源。百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优赛斯公司、巴罗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百伴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开支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百伴公司系名称为“高通量样品管理系统”,专利号为ZL20131020××××.8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优赛斯公司、巴罗克公司未经百伴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恶意销售与百伴公司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导致百伴公司的经济损失。巴罗克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百伴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巴罗克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实施了销售或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巴罗克公司涉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制造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百伴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优赛斯公司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因此本案被告之一优赛斯公司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都在江苏省南京市,一审法院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故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巴罗克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山东巴罗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巴罗克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巴罗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首先,百伴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除了巴罗克公司之外,还有优赛斯公司,且百伴公司认为优赛斯公司的销售行为亦侵犯了其专利权。故巴罗克公司没有在南京实施任何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管辖权。本案中百伴公司即以制造者巴罗克公司和销售者优赛斯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因此一审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后,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和南京市,并无证据表明本案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加符合经济原则。综上,巴罗克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国伟

代理

审判员  张晓阳

代理

审判员  顾正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雨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