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四民初字第181号

周予平与周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予平,周跃峰,党金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四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周予平,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跃峰,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党金刚,男,成年,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周予平诉被告周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会升、被告周跃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予平诉称:原告、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14日,被告周跃峰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之前还款,并约定若到期不还,同意原告处理被告位于伊川县××××组的房屋,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2、若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原告就被告位于伊川县××××组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跃峰辩称:原告周予平所诉并非事实。事实是2014年答辩人向宋关营借款6万元、向党金刚借款2万元、向胡社军借款5万元,由原告周予平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其中向宋关营借款的6万元,宋关营以陈凯伟的名义借给答辩人。上述三笔借款答辩人无力偿还,2015年初原告及原告的老婆、内弟找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没钱偿还借款,将来出借人肯定会找原告要求偿还借款,逼迫答辩人给原告出具一张24万元的借条,说是本金之外还应计利息。但截止目前周予平并没有偿还出借人的借款,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人只有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才能向借款人追偿,原告未承担担保责任,无权向答辩人追偿。另外,因借款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其所担保的债务已经超过两个月的担保期间,原告周予平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周跃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周跃峰24万元的事实,也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若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愿意将自己房产交原告处理;2.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该使用证上备注的协议证明被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周跃峰质证称:1.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并不能表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亦未提交借款的来源证据,且借条上的备注关于房产上的约定无效:2.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押在宋关营处的,被告并没有交给原告过。根据土地法、物权法规定,土地属于不动产,以登记为转移,该使用证登记所有权不是被告。被告周跃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7月15日,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原告默认没有借给被告钱,说明原告真实身份是借款的担保人;2.2015年7月14日,被告代理人与党金刚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在党金刚处借款六万元,其中两万元是原告担保,原告没有向党金刚承担担保责任;3.2015年7月14日,被告与胡社军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胡社军认可借给被告5万元,原告并没有向其承担担保责任,并表示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4.2015年7月14日,被告与宋关营的通话录音,证明实际出借人宋关营认可以陈凯伟的名义借给被告6万元,原告是担保人,原告并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只押了原告一辆车,并表示只要被告把钱还给他,原告就不会再向被告要钱,说明原告并没有借给被告钱,也没有还出借人的钱,其真实身份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原告周予平质证称:1.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通话双方中没有原告本人,录音中所说的事实对原告没有任何效力,另一方是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因通话时并没有表明身份,以欺诈手段获得,形式不合法,且通话中也没有明确表示出该24万元是担保的金额,不能否认24万元借款的形成事实;2.对其他通话录音中表明的被告周跃峰向党金刚、宋关营、胡社军借款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认可,但与本案的24万元借款不是一回事,且党、宋、胡三人在通话录音中也未说明本案的24万元与他们借给被告,并由原告担保的13万元是同一件事。原告周予平对本案依法对第三人党金刚制作的询问笔录质证称:第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党金刚是本案当事人,其所作的陈述,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交证据,其陈述不能成立,原告给被告担保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向党金刚出具过任何借条,党金刚也没有出示,原告提交的24万元借条是被告单独借原告的,与担保是两码事。被告周跃峰质证称:是真实的,为什么被告会给原告出具这24万元借款的借条,党金刚是非常清楚的,当时是在党金刚家说事,出具的24万元借条,党金刚也是参与的,且党金刚也是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的,其陈述与原告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一致,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担保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予平与被告周跃峰系同村朋友。2014年3月10日,被告周跃峰以干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周予平家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原、被告所居住村边大路边,借给被告4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以其亲戚出车祸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到原告妻哥家取款50000元,原告在偃市到伊川县××路上,借给被告600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在国庆节结出工程款将全部借款还清,原告将其妻妹的50000元借给被告;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年前结账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在其二哥家取款40000元,借给被告40000元。2015年2月14日,在第三人党金刚家中,被告周跃锋向原告出具一份上述五次借款共计24万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周予平向被告周跃锋催要借款,被告周跃锋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周跃峰向原告周予平借款并向原告周予平出具借条,表明原告周予平与被告周跃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周予平持被告周跃峰出具的债权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跃峰辩称该借条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被告在党金刚、宋关营、胡社军处借款有13万元,原告周予平是担保人,因被告经济困难导致无法偿还借款,原告周予平作为担保人,为避免自己替被告偿还担保的13万元借款而逼迫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足以支持其辩解的事实,其辩解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相关借条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周予平要求被告周跃峰支付借款利息,但其并未提交其与被告周跃峰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周予平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周予平起诉称“若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原告就被告位于伊川县××××组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其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告周跃峰对其诉称房屋享有相应物权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周跃峰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物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予平借款24万元。驳回原告周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要辉

代理

审判员  赵孟欣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五年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改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