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揭阳市南翔微型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南厝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244022-6。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挺,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陈洁,女,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揭阳市南翔微型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丹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阳市南翔微型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潮和、被告王丹挺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阳市南翔微型电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前向原告购买微型电机,2014年9月份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0655元,此有被告在2015年4月6日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706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揭阳市南翔微型电机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3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70655元的事实。
被告王丹挺辩称,原告起诉证据的对账单中“王丹挺”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王丹挺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中“王丹挺”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因为没有交货的明细单,对对账单不承认。
本院查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鉴定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前向原告购买微型电机,并于2015年4月6日在双方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共结欠原告货款7065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付还所欠货款70655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对账单中“王丹挺”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丹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揭阳市南翔微型电机有限公司货款70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王丹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侠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谢丽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