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6786号原告黄秀红,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吴帆,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宾,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高莲华,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黄秀红与被告陈林宾、高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兆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吴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宾、高莲华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红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8月29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31号31B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利率为1%,按月还本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6月30日;如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在追索借款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如约支付了借款,此后,二被告仅偿还了其中三期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245000元及自2014年11月30日至今的利息,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均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林宾、高莲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黄秀红与被告陈林宾、高莲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利率为1%,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被告承诺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分11期偿还借款,以一个月为一期,自第二期开始每期归还本金35000元,11期的利息共计19600元,如两被告有任意一期未能按约定时间和数额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交付滞纳金,如任意一期逾期五天,或累计两次逾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按表格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和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受约方在追索借款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35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两被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四期本息,本金共计收到105000元,利息收到9800元。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陈述,两被告因向案外人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厦门分公司购买车辆缺少资金,因而在该公司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35万元款项直接交付给该公司。两被告自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厦门分公司购买车辆后,又将所购车辆挂靠在该公司从事运输。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出具的《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两被告与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及《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林宾、高莲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出借款项义务,两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5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和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林宾、高莲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黄秀红245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利息为9800元,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以本金2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陈林宾、高莲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黄秀红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原告苏美娟负担165元,被告陈林宾、高莲华负担43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兆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
书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