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三(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陈章华,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屈小荣,上海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章华起诉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小荣、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章华诉称: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出租合同,当天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人民币13万元,由于被告一直无法提供厂房的房产证等相关材料,同时被告的朋友一直居住在厂房里,故合同无法实际履行。鉴于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口头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但被告仅通过个人账户返还了原告保证金35,000元后,被告以赔偿其损��为由告知原告余款不支付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过错责任在被告。同时原告支付13万元系保证金,现被告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被告应全部返还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厂房租赁保证金9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XX辩称:不同意返还保证金。系争房屋有产权证的,厂区里确实有案外人使用,但是原告没有住进来,所以没有让案外人走,且该部分不属于原告的租赁范围。原告未在7月1日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需赔偿三个月租金,金额超过13万元。经开庭审理查明:位于本市青浦区久业路X号房屋自2013年2月5日登记在上海楦腾电子有限公司名下,建筑面积为8,109.71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2015年3月28日,上海楦腾电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承租人XX经营需要,本公司同意XX将青浦区青浦镇久业路X号厂房转租给他人,其所得租金归XX所有。2015年6月1日,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青浦区青浦镇久业路X号,租赁建筑面积为8,109.71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免租期),租赁期6年;甲、乙双方一旦签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金额13万元),租金应预付6个月,租赁期内试行先付后使用的原则,支付日期为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半年租金;租赁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三个月租金;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三个月租金,等。2015年6月1日自原告账户(62284800311231****2)转入被告账户(62284800381882****1)13万元。被告于7月14日退还原告35,000元保证金。原告催要剩余保证金未果致讼。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地产权证、厂房出租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被告XX起诉原告陈章华要求解约并赔偿违约金的案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合同不再履行,被告不退还保证金应提供约定或法定理由。保证金为保持厂房内部设施完好、原告不得转租,现被告未举证证明房屋设施损坏等情况,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合同并未约定若原告违约可用保证金抵扣违约金��并且被告已另案起诉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可以另案处理,故被告认为原告违约而要求抵扣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返还保证金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支付13万元之日起计算利息,但此时原告尚未向被告索要该笔钱款,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7月中旬原告索要保证金,被告7月14日退还原告35,000元,故本院认定利息起算点为7月14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章华租赁保证金95,000元;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章华以9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7月14��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