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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405号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黄文裕,黄付勇,徐海前,黄付强,翟小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405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9号。负责人于家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大清,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垛田镇新联合村。法定代表人黄文裕,董事长。被告江苏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杨花村。法定代表人蒋金来。被告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城东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孝善,总经理。被告黄文裕。被告黄付勇。被告徐海前。被告黄付强。被告翟小风。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兴化支行)诉被告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江苏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黄文裕、黄付勇、徐海前、黄付强、翟小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替代中国银行兴化支行承担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裁定准许其替代中国银行兴化支行承担诉讼,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同时退出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大清,被告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裕、富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善,被告黄文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亚公司、黄付勇、徐海前、黄付强、翟小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资产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中国银行兴化支行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向中信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同日,中国银行兴化支行与被告中信公司、振亚公司、富强公司、黄文裕、黄付勇、徐海前、黄付强、翟小风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信公司以其厂房、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振亚公司、富强公司、黄文裕、黄付勇、徐海前、黄付强、翟小风为中信公司上述1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8日、9月4日,中信公司向中国银行兴化支行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5份,向中国银行兴化支行申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贷款,中国银行兴化支行按约向中信公司发放贷款9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中信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只偿还本金14.299126万元及部分利息。中国银行兴化支行现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亦已通过报纸向各被告进行了公告通知。现诉请判令:1、被告中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5.700874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为38.990284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采用浮动利率,其中,500万元浮动周期6个月,首个浮动周期内按年利率5.88%上浮40%计算,从下一个浮动周期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470万元浮动周期4个月,首个浮动周期内按年利率5.88%上浮40%计算;从下一个浮动周期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律师代理费36.6808万元。2、原告对被告中信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40(台)套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振亚公司、富强公司、黄文裕、黄付勇、徐海前、黄付强、翟小风对中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4、九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信公司辩称,我公司欠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借款是事实。近两年,我公司被银行收回贷款1500万元,导致公司周转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富强公司辩称,为中信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印象中是200万元,不是1000万元。

被告黄文裕辩称,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是事实。其余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1份,证明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向被告中信公司提供贷款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2、《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5份,证明中信公司向中国银行兴化支行申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贷款,金额分别为350万元、150万元、270万元、174万元、26万元,合计970万元,同时对贴现的利率、逾期利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证明被告中信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兴化市垛田镇新联合村的房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40(台)套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4、《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证明被告振亚公司、富强公司、黄文裕、黄付勇、徐海前、黄付强、翟小风为中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贷记通知及发放交易通知书各5份,证明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向被告中信公司发放贴现款970万元。6、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中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4.299126万元。7、债权转让协议及催收公告各1份,证明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依法告知了各被告,同时进行了债权催收。8、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向被告发出的催收通知快递底单,证明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向被告振亚公司、黄付勇主张过权利。被告中信公司、黄文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富强公司质证认为,保证合同中的公章及印鉴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只为2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而不是500万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八被告均未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被告中信公司、黄文裕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富强公司虽然对担保数额有异议,但对保证合同中富强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中国银行兴化支行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向中信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2013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兴化支行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信公司以其位于兴化市垛田镇新联合村的厂房、土地使用权、40(台)套机器设备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字第20131204-1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兴他项(2013)第169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号为苏M7-0-2013-092号。2013年12月9日,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分别与被告振亚公司、富强公司、黄文裕、黄付勇、徐海前、黄付强、翟小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振亚公司、富强公司分别为中信公司上述债务中的5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黄文裕、黄付勇、徐海前、黄付强、翟小风为中信公司上述1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8日、8月12日,中信公司向中国银行兴化支行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2份,分别申请贴现贷款150万元、350万元,发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26日、11月29日。2014年8月14日、8月19日、9月4日,中信公司向中国银行兴化支行提交《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3份,分别向中国银行兴化支行申请贷款270万元、174万元、26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26日、11月10日、11月25日。5笔贷款的贴现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均为5.88%;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其中,500万元浮动周期6个月,首个浮动周期内按年利率5.88%上浮40%计算,从下一个浮动周期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470万元浮动周期4个月,首个浮动周期内按年利率5.88%上浮40%计算;从下一个浮动周期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中国银行兴化支行于中信公司申请当日向其发放贷款9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中信公司只偿还本金14.299126万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本金955.700874万元、利息38.990284万元。2015年7月17日,中国银行兴化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中信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转让公告,并对债权进行了催收。

本院认为,1、中国银行兴化支行与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中国银行兴化支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2、被告中信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中信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6.6808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中信公司以其厂房、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振亚公司、富强公司、黄文裕、黄付勇、徐海前、黄付强、翟小风为中信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均在保证期间内,故保证人应对中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债务人中信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故保证人应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中,被告振亚公司、富强公司应在其保证份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文裕、黄付勇、徐海前、黄付强、翟小风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另外,被告富强公司辩称其担保金额只有200万元,不是500万元,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955.700874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为38.990284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采用浮动利率,其中,500万元浮动周期6个月,首个浮动周期内按年利率5.88%上浮40%计算,从下一个浮动周期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470万元浮动周期4个月,首个浮动周期内按年利率5.88%上浮40%计算;从下一个浮动周期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兴化市垛田镇新联合村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40(台)套机器设备(以登记清单为准)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苏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对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分别以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为限。被告黄文裕、黄付勇、徐海前、黄付强、翟小风对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江苏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黄文裕、黄付勇、徐海前、黄付强、翟小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其中,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83803元由八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审 判 长  陆传美

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

人民陪审员  陈景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