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初字第05548号原告郑振民,男,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尹家街**号,身份证号:6101111950********。被告陕西瑞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梁家牌楼28号如意大厦14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861697-2。法定代表人杨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振民与被告陕西瑞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第一次还款时间及比例定为2015年9月30日前,还本金的5%。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计划书到期未履行约定,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15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截止2015年11月12日,本院受理的涉及被告瑞新升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达51件。
本院认为,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瑞新升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多名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以投资其公司旗下矿业、房地产、瑞新升综合室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金额已超过1000000元,被告瑞新升公司行为涉嫌犯罪,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振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96元,退还原告郑振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毅
审 判 员 闵永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兰志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