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殷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王海涛,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磊、周亚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朱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军、赵琳。第三人安阳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贵。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涛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涛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涛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贾晓辉
审 判 员 苏富军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