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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二初字第127号

被告人彭如勇、刘防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如勇,刘立文,刘防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如勇(绰号胖子),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于。曾因犯盗窃于2007年4月、2008年8月、2012年8月、2014年9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刘立文(绰号二蛋),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200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刘防振,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于200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如勇、刘防振犯盗窃罪,被告人刘立文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肖、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如勇、刘立文、刘防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彭如勇、刘立文、刘防振在本区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盗窃门面房烟酒店、音像店4次,窃得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5270元的香烟286条及现金19200余元,共计价值104400余元。

二、危险驾驶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刘立文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汽油机车从本区化学工业园区中山村桥桥北组出发,于当晚20时30分许至本区扬浦大酒楼附近路面被查获,并抽取其血样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刘立文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为证实被告人彭如勇、刘立文、刘防振盗窃罪的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谷某、江某、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辩认笔录、鉴别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为证实被告人刘立文危险驾驶罪的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立文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如勇、刘立文、刘防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立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另,被告人彭如勇、刘立文、刘防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被告人刘立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要求依法分别追究三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如勇、刘立文、刘防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彭如勇、刘立文、刘防振至本区新华路、扬村路、凤滨路等地采用撬门的方式,盗窃作案4起,窃得价值105270元的香烟286条及现金19200余元,涉案金额共计12447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彭如勇、刘立文、刘防振至本区XX路XXX号刘某丙经营的“XX烟酒店”,三人合力拉开卷帘门后,由刘防振、刘立文望风,彭如勇掰断该店玻璃门锁进入店内,窃得南京(精品)13条、南京(红)12条、南京(九五之尊)3包;苏烟(红杉树)15条及现金300余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7520元。2、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彭如勇、刘立文、刘防振至本区XX路XX号戴某经营的“XXX店”,三人合力掀开卷帘门,由刘防振、刘立文望风,彭如勇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3300余元。3、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彭如勇、刘立文、刘防振至本区XX路XX号谷某经营的“XXX烟酒部”,由刘防振、刘立文望风,彭如勇用携带的老虎钳撬开该店卷帘门和玻璃门锁进入店内,窃得苏烟(红杉树)100条、苏烟10条、中华(软盒)10条、中华(硬盒)10条及现金615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36115元。4、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彭如勇、刘立文、刘防振至本区XX路XX号江某经营的“XXX店”(泰然烟酒店),彭如勇用老虎钳撬开卷帘门,由刘防振望风,彭如勇、刘立文进入店内窃得南京(九五之尊)13条、苏烟69条、中华(软盒)16条、中华(硬盒)18条及现金15000余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77550余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彭如勇、刘立文、刘防振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立文、刘某乙(刘防振的姐姐)、王某(购赃人)等人处扣押了部分被盗的香烟;从陈某某(购赃人)处扣押了现金3550元。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苏烟(软金沙)23条、中华(软盒)4条、中华(硬盒)1条(共计价值13400元)及现金3550元发还给了江某;将扣押的南京(精品)3条、苏烟(五星红杉树)3条(共计价值1200元)发还给了刘某丙;将扣押的苏烟(软金沙)6条、中华(软盒)1条(共计价值3350)元发还给谷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彭如勇、刘立文、刘防振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戴某、谷某、江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监控录像、搜查笔录、卷烟鉴别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危险驾驶2015年3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立文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汽油机车从本区葛塘街道中山村桥北组行驶至平顶山路扬浦大酒楼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立文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查获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汽油机车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如勇、刘立文、刘防振的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彭如勇、刘立文、刘防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立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刘立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三、被告人彭如勇、刘立文、刘防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分别予以从重处罚。

四、被告人彭如勇、刘立文、刘防振归案后能作如实供述,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如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刘立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刘防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彭如勇、刘立文、刘防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刘永奇退赔人民币6320元;向戴茹蕾退赔人民币3300元;向谷成忠退赔人民币32765元;向江大丽退赔人民币6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世平

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

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静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