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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执异311号

叶芳、潘雪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芳,潘雪平,项光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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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异311号异议人:叶芳,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申请执行人:潘雪平,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项光盈,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雪平与被执行人项光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叶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叶芳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雪平与被执行人项光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项光盈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万盛锦园1幢2304室房产进行查封,异议人为此特提出执行���议。被执行人项光盈名下还有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迎宾街65号房产,可供执行。为此,贵院应撤销(2016)浙0302执271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万盛锦园1幢2304室房产的保全措施。另外,异议人与项光盈离婚纠纷一案的(2015)温鹿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异议人享有上述房产60%的份额,项光盈享有40%的份额。因该房产被贵院查封,以致离婚判决无法执行。请求撤销(2016)浙0302执271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万盛锦园1幢2304室房产的保全措施,恢复对(2015)温鹿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内容即异议人享有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万盛锦园1幢2304室房产60%份额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潘雪平称:

一、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万盛锦园1幢2304室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项光盈名下,申请执行人作为项光���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查封其名下的房产。虽异议人对上述房产享有份额,但其未提起析产诉讼,直接要求贵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缺乏法律依据。虽被执行人项光盈另有两处房产,但坐落沙城镇迎宾路65号房产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难以处置。坐落锦绣路宏景花苑G幢205室由他人居住,不易处置。在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之前,贵院有权继续查封并处置万盛锦园1幢2304室房产。

二、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项光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万盛锦园1幢2304室房产予以查封。后异议人通过与项光盈的离婚诉讼,确认异议人享有该房产的60%份额,项光盈享有40%份额。异议人可以请求贵院对万盛锦园房产进行评估,并购买项光盈40%房产份额。该房产也可通过拍卖,将拍卖所得款由异议人享有60%份额,剩余40%份额款项用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潘雪平为与被执行人项光盈及异议人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项光盈、叶芳偿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项光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潘雪平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也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潘雪平其他诉讼请求。项光盈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浙温商终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为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项光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潘雪平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潘雪平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8月10日作出(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项光盈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万盛锦园1幢2304室房产。异议人叶芳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万盛锦园1幢2304室房产于2007年4月11日经核准登记在被执行人项光盈名下,坐落温州经济技术��发区沙城镇迎宾路65号房产于2004年9月13日经核准登记在被执行人项光盈名下。异议人叶芳与被执行人项光盈于200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异议人叶芳与被执行人项光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温鹿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叶芳与项光盈离婚;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万盛锦园1幢2304室房屋由叶芳与项光盈按份共有,叶芳享有60%份额,项光盈享有40%份额。叶芳与项光盈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浙温民终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异议人叶芳于同年3月18日向本院执行,要求办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万盛锦园1幢2304室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本院于同年8月16日作出(2016)浙0302执27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6)浙0302执27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身份证、(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2015)温鹿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调取的(2016)浙0302执2710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被执行人项光盈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其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万盛锦园1幢2304室房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虽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债务系被执行人项光盈个人债务,但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项光盈名下,本院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上述解答的规定。被执行人项光盈虽另有房产,但该房产并未处置。异议人要求撤销(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50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万盛锦园1幢2304室房产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恢复对(2015)温鹿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内容的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该执行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叶芳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苏 惺

审 判 员  沈文江

审 判 员  林 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

书记员  季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