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龚某,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崔某,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子王旗。系原告妻子。被告乔某,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子王旗。
原告龚某诉被告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特木其勒、庞文秀,
人民陪审员李玉维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由
书记员梁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乔某随同同村村民赵某(贷款人)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1.5分,我与赵某素不相识,被告乔某说他做担保,当时赵某写下欠条一份,被告担保人乔某签字,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几经催要未果,其行为已严重损耗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求贵院冻结被告惠农“一卡通”,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并支付2年6个月13天的利息9130元,本息共计2913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龚某所诉民间借贷一事,我是担保人,债务人赵某,而且有自己的财产。龚某只起诉作为保人的我,而不起诉债务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实际借款人赵某参加一起处理此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某给借款人赵某担保向原告龚某于2012年12月23日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5分。以上事实有原告龚某提供的一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乔某给借款人赵某担保向原告龚某于2012年12月23日借款20000元的欠条是直接证据,能够有力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只是担保人,该借款只能由实际借款人赵某归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综上,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乔某归还原告龚某欠款本金及利息290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特木其勒
审判员 庞 文 秀陪审员 李 玉 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梁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