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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3012号

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301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任杏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荣,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新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汪林建。关于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勇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海新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9,9805.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新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市有房产、银行存款,无车辆、证券等财产。目前,本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虹口区凉城路XXX号XXX-XXX层的房产,上述房产目前尚未变现。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小山

审 判 员  章 跃

代理

审判员  马永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卓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